提交日期:2014-05-20 19:45:2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松涛,男,汉族,1955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建武,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军,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得良,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文州,男,汉族,1946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国喜,男,汉族,1958年9月16日出生。 上诉人申松涛因诉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松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栓、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军、赵得良、被上诉人孙文州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8月,新郑市万隆实业公司将郑新路路中心东侧、东至新村镇高千庄耕地,南至燃料公司加油站,北至新村镇岭东村耕地,东西136米、南北103米计14008平方米(22.01亩)土地转让给郑韩汽修厂。1998年新郑市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分为三宗,分别批准给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新政土〔1998〕147号)、新郑市安瓿厂、郑韩汽修厂使用。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就该宗土地未办理相关土地登记手续。 1998年9月,第三人孙文州与卢恭海签订协议,将新政土〔1998〕147号文件所载土地转让给卢恭海,未办理土地登记。2002年9月卢恭海将该宗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转让给原告申松涛。2004年3月,原告申松涛以“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投资人身份向被告申请使用新政土〔1998〕147号文件所载土地,2004年4月15日,被告作出新政土〔2004〕71号文件,将新政土〔1998〕147号文件所载土地出让给“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投资人为申松涛),之后,被告给“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 (投资人为申松涛) 颁发了新土国用(2004)字第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9年5月4日,第三人孙文州以申松涛盗用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名义、私刻公章、伪造邻宗地等为由,请求注销新土国用(2004)字第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5月22日,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受理后,调取了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和新郑市国地资源局2000号《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用地资料》档案,调查询问了卢恭海、孙文州、申松涛,2012年6月19日,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以新政土〔2004〕71号批准文件程序违法、新土国用(2004)字第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申松涛提供虚假申办资料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新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书》:1、宣布新政土〔2004〕71号批准文件无效;2、注销申松涛持有的新土国用(2004)字第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土地登记。申松涛可依法申办用地手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新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书》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1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决)〔2012〕第6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郑市人民政府新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的新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1、1994年2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新郑县支公司出资组建并工商登记注册了新郑县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住所为新郑市新华路西段,法定代表人为孙文州,同年8月15日,新郑县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名称变更为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1999年12月28日,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2、申松涛在申办新土国用(2004)字第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向土地主管部门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载明,企业名称为“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投资人为申松涛,企业住所为新郑市郑新路,注册号4101842810166-1/1。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据此,被告对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被告受理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争议后,调取了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和新郑市国地资源局2000号《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用地资料》档案,调查询问了卢恭海、孙文州、申松涛,从而认定原告在申办新政土〔2004〕71号文件及新土国用(2004)字第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所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与新政土〔1998〕147号文件所确定的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不是同一权利主体,同时,还认定新政土〔2004〕71号文件将新政土〔1998〕147号文件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直接批准出让给“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投资人为申松涛),程序违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新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书》宣布新政土〔2004〕71号批准文件无效,注销申松涛持有的新土国用(2004)字第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土地登记。综上,被告作出新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并无不妥,故原告的诉讼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松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申松涛上诉称: 一、上诉人依据新郑市人民政府【2004】71号文件取得土地使用权属于善意取得,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错误,一审判决不予撤销该处理决定也是错误的。事实上,根据1998年9月24日与1999年12月7日孙文州与卢恭海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孙文州已将新政土〔1998〕147号文所载土地转让给卢恭海,协议书已经履行。2002年9月,卢恭海与上诉人签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该宗土地上房屋及土地一并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此后办理了土地登记,取得使用权应属于善意取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