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林伯彬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林伯彬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5-20 19:44:0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伯彬,男,汉族,1939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琳,女,汉族,1970年9月11日出

林伯彬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

提交日期:2014-05-20 19:44:0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伯彬,男,汉族,1939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琳,女,汉族,1970年9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杨东方,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义,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第三十中学。

法定代表人贾惠芬,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飞跃,该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伯彬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2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伯彬的委托代理人林琳,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屈峥、王成义,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三十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宋飞跃、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位于郑州市天明路西、群英路北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提交了批准文件及平面图等,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4月7日至4月16日在上述地点设置了现场公示牌,公示了第三人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及地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附图以及被告的联系电话、网址等内容,并载明“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公示期内向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建管处反馈”。2013年4月17日,对建设项目提出的防火及建筑间距的异议,被告要求建设设计单位作出回复的事实。2013年7月22日被告为第三人核发郑规建字第[41010020130909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第三人在郑州市天明路西、群英路北建设1栋4层、建筑面积827.5平方米的学生餐厅。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第三人持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土地总平面图、日照分析图等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其所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定要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被告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已经在建设现场及网站上公示了第三人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及地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附图以及被告的联系电话、网址等内容,并告知可将对该建设项目的意见或建议向被告反馈等内容。接到对建设项目提出的防火及建筑间距的异议后,被告要求建设设计单位作出回复并告知异议人后,向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符合公示要求,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日照分析图未申请重新进行日照分析,视为认可该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目的,即第三人的建设项目能够满足原告所在建筑的日照等标准。原告称第三人建设项目违反相距6米的法定消防间距,《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规定两座建筑物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高出相邻较低一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物的屋面15m范围内的外墙为防火墙且不开设门窗洞口时,其防火间距可不受最低6米的限制,原告所在住宅楼与本案建设项目相邻的外墙均未开设门窗洞口,故其防火间距未违反强制性规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伯彬的诉讼请求。

林伯彬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所在住宅楼与本案建设项目的间距依法应当适用6米的国家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住宅楼以及被上诉人违法所批的餐厅相邻的外墙均开设有门窗洞口,不属于一审判决所称的“其防火间距可不受最低6米的限制”的情况。二、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所批建设项目侵犯了上诉人住宅楼1.5米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撤销。根据2003年7月2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国土资源局〈郑州市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规定,“在住宅宗地范围内,按幢设分摊宗,即每幢建筑物墙外1.5米为界,进行分割”,上诉人所属建筑物墙外还有1.5米的土地使用权应由上诉人享有。现被上诉人批建的餐厅与上诉人所住楼房仅一墙之隔,侵犯了上诉人所在3号楼依法实际占有的1.5米的土地使用权。三、一审判决中关于该项目是否取得了相邻的大部分住户同意、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日照分析、3号楼墙体裂缝照片的认定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违法批建的建设项目就在上诉人居住的家属院内,一旦建成,将会给上诉人住宅楼的环境、消防、安全、采光、日照、通风等构成一系列极其严重的侵害和威胁。3号楼有住户40户,而判决所称的“征求意见公告”中只有6户签字,判决认定取得了大部分住户的同意不知从何得来。2、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因其中的评价内容与实际不符,故不能证明对本案批建的建设项目依法作出过环境影响评价。3、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提交的日照分析图是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建设单位所聘用的设计单位所作,与现场事实严重不符,不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如果没有证据支持,就应当认定违法,不需要原告再承担举证责任。4、上诉人提交的墙体裂缝照片证明了被上诉人违法批建的餐厅建成将会使上诉人居住的3号楼成为危房,从而危及上诉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一审认为该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认定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未依法进行批前批后公示,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7日至4月16日期间进行了公示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家属院业主均明确是在2013年4月10日才见到现场公示牌。按照《河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被上诉人应当在批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7日内向社会公告其审批结果,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所称的公示时间内见到公示。五、一审没有给予原告充分的发言机会,程序违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