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5-20 19:39:1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洋,男,汉族,1987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和、张元斌,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oopakij Chearavanont,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文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国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国洋因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撤销立案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国洋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对除四盛唐秋梨膏外其余七种被举报食品销案决定的上诉和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国洋自愿撤回除四盛唐秋梨膏外其余七种被举报食品销案决定的上诉和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鉴于王国洋对相关内容已经申请撤回上诉和起诉,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王国洋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2013年7月18日对原告举报开心仁瓜子、姚太太香辣牛肉片事项作出撤销立案决定的诉讼请求”之内容已无存在必要,应予撤销。另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2013年7月18日对原告举报四盛堂秋梨膏事项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和第二项“责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对原告举报四盛堂秋梨膏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内容均未提出上诉,视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的第三项内容; 二、准予王国洋撤回对除四盛唐秋梨膏外其余七种被举报食品销案决定的上诉; 三、准予王国洋撤回对除四盛唐秋梨膏外其余七种被举报食品销案决定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国洋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