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顺发采矿业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5-20 19:35:2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81号 法定代表人陆福才,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轩冉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孙皇章,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鸿,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顺发采矿业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中行初字第198号行政判决。郑州顺发采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顺发采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新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轩冉冉、张鹏,第三人孙皇章的委托代理人周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孙皇章系原告郑州顺发采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人。2010年4月11日19点左右,孙皇章在原告公司井下装车时,被石头砸伤。当日,原告公司将孙皇章送往登封市骨科医院抢救,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合并股骨头骨折;2、左坐骨神经损伤;3、T10椎体压缩骨折。第三人孙皇章于2010年10月2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2011年4月25日工伤认定申请被受理。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郑州顺发采矿业有限公司2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到被告处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逾期将依据孙皇章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后被告以因需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为由,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1年9月26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孙皇章诉郑州顺发采矿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1]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孙皇章与郑州顺发采矿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郑州顺发采矿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孙皇章与郑州顺发采矿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郑州顺发采矿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7月5日被告以中止条件消除为由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如下:“申请人:孙皇章。职工姓名:孙皇章。用人单位:郑州顺发采矿业有限公司。工种:井下放炮工。事故时间:2010年4月11日。诊断时间:2010年4月11日。受伤害部位:左髋关节、股骨头、左坐骨神经、T10椎体。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0年4月11日19时左右,孙皇章在郑州顺发采矿业有限公司井下装车时被石头砸伤,当日,孙皇章由公司派车送至登封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1、左髋关节脱位合并股骨头骨折;2、左坐骨神经损伤;3、T10椎体压缩骨折。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孙皇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孙皇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另查明,原告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豫(郑)工伤恢字[2013]1030002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使用的是填充格式文书,抬头称谓填写为“孙皇章”。 原判认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 孙皇章与郑州顺发采矿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相应程序确认。本案中原告不认可第三人孙皇章2010年4月1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在行政程序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向原告送达的《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抬头称谓填写为“孙皇章”,属于文书制作不够规范,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被告在2011年4月25日已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告知了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的权利,原告称因此导致答辩权受到了损害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依据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顺发采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顺发采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郑州顺发采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判决有失公平。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孙皇章所受伤情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因工作原因发生,不具备工伤的法定条件。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明显存在瑕疵,一审判决已查明,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第三人孙皇章与郑州顺发采矿业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孙皇章在郑州顺发采矿业有限公司井下工作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郑州顺发采矿业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孙皇章答辩称: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孙皇章为工伤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郑州顺发采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