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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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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兴有、胡好友、阴国贤、田进学、苏艳红、王俊丽诉长垣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代兴有、胡好友、阴国贤、田进学、苏艳红、王俊丽诉长垣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5-23 09:43:51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好友,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代兴有、胡好友、阴国贤、田进学、苏艳红、王俊丽诉长垣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3 09:43:51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好友,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阴国贤,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艳红,女。

三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自勇,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兴有,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进学,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丽,女。

六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章建勤,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武胜军,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鲍亦卫,长垣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邱瑞广,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自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潇菡,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代兴海、张富民等235户居民(名单附后)。

代兴有、胡好友、阴国贤、田进学、苏艳红、王俊丽诉长垣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一案,原审原告代兴有、胡好友、阴国贤、田进学、苏艳红、王俊丽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29日,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向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长国土资〔2009〕70号文件请示。文件称为加快旧城改造,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蒲西耿村改造指挥部提出《关于收回菜北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和辖区居民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和《耿村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依据法律建议收回菜北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代兴海和辖区居民张富民等243户位于人民路以南、博爱路以东面积为63526.7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菜北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代兴海和辖区居民张富民等243户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垣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9日作出长政文〔2009〕165号文件《长垣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蒲西办事处菜北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和辖区居民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以下简称),同意收回蒲西办事处菜北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代兴海和辖区居民张富民等243户位于人民路以南、博爱路以东面积为63526.7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菜北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代兴海和辖区居民张富民等243户国有土地使用证。代兴有、胡好友、阴国贤、田进学、苏艳红、王俊丽于2011年10月17日知悉长政文〔2009〕165号文件,因不服该批准收回行为于2012年5月10诉讼至法院。另查明,胡佘连、司翠红于2013年11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长垣县人民法院同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原审认为,长垣县人民政府以代兴有等六人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代兴有等六人知道或应该知道长垣县人民政府同意收回蒲西办事处菜北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代兴海和辖区居民张富民等243户位于人民路以南、博爱路以东面积为63526.7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菜北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代兴海和辖区居民张富民等243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的时间,该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长垣县人民政府作为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依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即长垣县国土资源局请示及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规划会会议纪要等,依职权作出同意收回蒲西办事处菜北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代兴海和辖区居民张富民等243户位于人民路以南、博爱路以东面积为63526.7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菜北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代兴海和辖区居民张富民等243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代兴有、胡好友、阴国贤、田进学、苏艳红、王俊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代兴有、胡好友、阴国贤、田进学、苏艳红、王俊丽承担。

上诉人代兴有、胡好友、阴国贤、田进学、苏艳红、王俊丽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只有针对国有土地才能依《土地管理法》五十八条予以收回。而长垣县人民政府无证据证明该涉案宗地系国有土地。二、长垣县人民政府无权力收回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三、长垣县人民政府无证据证明为实施城市规划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四、收回行为没有给予原土地使用人适当补偿。长垣县人民政府在此后的出让该宗地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收回行为也是违法的。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长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正确合法,代兴有等六人不具有原告资格,请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收回蒲西办事处菜北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和辖区居民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在诉讼中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地块土地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而本案《批复》当中对补偿问题只字未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该地块已经出让并开发建设,如撤销该《批复》有可能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故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长垣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9日作出长政文〔2009〕165号文件《长垣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蒲西办事处菜北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和辖区居民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违法;

三、责令被上诉人长垣县人民政府对被诉行政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长垣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随  伟

审 判 员    张彩霞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