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5-23 09:42:39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付志。 委托代理人常斌,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崔玉明,政委。 委托代理人任元章,该局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刚,新乡市公安局监督部干部。 上诉人陈付志因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0日凌晨4点30分,因一起伤害致死的刑事案件,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受新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新乡市南环东警务查报站卡点对过往嫌疑人员及车辆进行盘查。原告陈付志所乘坐的车牌号为豫G05036号轻型普通货车经过该警务查报站卡点(驾驶员为潘威豪,车上乘坐陈某某),该车核载2人却乘坐3人。被告执勤人员发现该车后,便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该车不但未停车反而加速闯过卡点拒绝接受检查,被告执勤人员即按照相关规定驾车跟随并喊话,要求该车立即停车接受检查。原告陈付志乘坐的车辆仍未停车接受检查,行至新乡市新延路时,因司机潘威豪驾驶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在草坪内,造成3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执勤人员采取了救护措施,并为三人垫付了95031元医疗费。2013年11月25日,原告以被告高速追赶、强制逼翻原告乘坐的车辆进行执法检查的行为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陈付志所乘坐的豫G05036号轻型普通货车自2004年7月1日起至今未按照规定参加过车辆年审,驾驶室核定载客人数为两人。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执行设卡检查任务时,被检查人如驾车闯卡,民警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迫其停车,或者追击、拦截,并及时向上级报告,请求支援。本案中,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发现原告陈付志所乘坐的车辆闯卡后,即按照相关规定驾车跟随并喊话,要求该车立即停车接受检查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因司机潘威豪驾驶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并导致其受伤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设卡盘查行为没有必然联系,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高速追赶、强制逼翻原告车辆进行执法检查行为违法的诉讼理由,因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确认被告执法检查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付志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2012年8月10日的高速追赶、强制逼翻原告乘坐车辆进行执法检查事实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付志承担。 陈付志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认定被上诉人执法行为合法的证据不足。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没有设卡,上诉人也没有闯卡,被上诉人是一般的交通执法行为。原审法院适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十五条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证据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认定被上诉人执法行为合法的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辩称:上诉人受到的伤害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主要是由于上诉人超载,一审判决正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提供的新乡市公安局警令部指挥中心工作记录,2012年8月10日,因发生一起伤害致死的刑事案件,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受新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警务查报站进行盘查。陈付志乘坐的车辆拒绝接受检查,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驾车跟随并喊话,要求该车停车接受检查,符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的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当。陈付志因该车驾驶员驾驶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人员受伤,与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陈付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付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郭鑫涛 审 判 员 刘大春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