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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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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文雅不服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薛文雅不服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5-23 08:59:13 修武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修行初字第9号 原告薛文雅,女,1993年2月6日出生。 被告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修武县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张利敏,主任

薛文雅不服修武县产管理中心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3 08:59:13

修武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修行初字第9号

原告薛文雅,女,1993年2月6日出生。

被告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修武县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张利敏,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永明,男,1967年11月 26日出生。

原告薛文雅不服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修房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文雅、被告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文雅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超出法定标准,罚责不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辩称,我中心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1月4日办理租赁登记备案通知书。2、2014年1月8日的告知书。3、2014年1月 12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薛文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均无异议。

原告薛文雅就被告处罚超出法定幅度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作出处罚适用的程序和法律、法规无异议,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薛文雅系在修武县健康路路北租赁房屋进行经营的商户。2014年1月 4日,被告对原告下达通知,指定原告在三日内到被告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原告逾期未办,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对原告进行处罚告知。2014年1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修房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2014年4月3日,原告以罚款超出法定幅度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对原告薛文雅作出的修房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薛文雅请求撤销处罚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2014年1月12日作出的修房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薛文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文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 永 利

审 判 员  张 利 华

人民陪审员   周 文 林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