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领涛不服修武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中心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3 08:57:29 修武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修行初字第8号 原告孔领涛,男,1987年9月2日生。 法定代表人薛群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素玲,女,1970年11月26日生。 原告孔领涛不服被告修武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中心修食罚字【2013】第96号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领涛、被告修武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领涛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超出法定标准,罚责不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修武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我局对原告做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修武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4日对原告下达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监督意见书;2、2013年12月16日的告知书;3、2013年12月28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孔领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作出处罚适用的程序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原告孔领涛就被告作出处罚超出法定幅度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 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无异议,且原告未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五条和六十七条的规定,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孔领涛系姐妹擀面皮的负责人。2013年12月4日,被告对原告下达通知,指定原告在三日内到被告处办理2013年度餐饮服务许可证。原告逾期未办2013年12月16日被告对其下达处罚告知。2013年12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5000元的修食罚字[2013]第96号行政处罚。2014年3月28日,原告以罚款超出法定幅度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修武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对原告孔领涛作出的修食罚字【2013】第96号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孔领涛请求撤销处罚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修武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3年12月28日作出的修食罚字【2013】第96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孔领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领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柴永利 审判员 张利华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