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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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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彼尔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诉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武汉彼尔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诉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5-22 18:18:38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彼尔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

武汉彼尔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2 18:18:38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彼尔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Tao li(李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章海泉,男,汉族,1964年9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旭,男,汉族,1985年10月3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俊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晗,男,汉族,1980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彼尔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尔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河南省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漯河市工商局)作出的漯工商高处字〔2013〕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源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彼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海泉、张旭旭,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晗、陈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局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漯工商高处字〔2013〕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彼尔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彼尔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罚款3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漯河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对本市人民东路一巷门面房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王艺琳经销的原告彼尔公司所生产销售的花栓豆及花栓豆二型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中国“治未病”指定产品、“为了全人类心脑血管健康、先有国家九五、十五重点科技攻关项目、才有产品花栓豆走向世界、联合国世界和平基金会认定产品”的文字,在销售该产品中,所制作的宣传彩页宣传该产品对心脑血管疾病有预防治疗功能。被告执法人员认为上述宣传行为涉嫌违法,制作了现场笔录,并于当日立案。被告于同年6月21日对王艺琳进行询问,王艺琳陈述其自2013年5月开始经销原告彼尔公司的花栓豆产品,产品从原告彼尔公司直接购进,货款结算通过工商银行汇入原告彼尔公司李景尧的账户,共购进盒装花栓豆150盒,每盒进价186元;瓶装花栓豆二型12瓶,每瓶进价70元。询问笔录和个人陈述由王艺琳签名捺印,并附身份证明。被告漯河市工商局在王艺琳处提取了涉案产品包装、原告彼尔公司向王艺琳提供的宣传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销授权书等,并对现场涉案产品拍照取证。同年7月3日被告漯河市工商局向原告彼尔公司邮寄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彼尔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给予其陈述的权利;7月12日,被告漯河市工商局对原告彼尔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李景尧进行询问,向其调查涉案产品在漯河市场的销售和产品外包装标注、宣传彩页及承包治疗协议等情况。李景尧陈述漯河经销商是郑州经销商发展的下级经销商,原告彼尔公司对漯河经销商进行备案和直接发货。7月30日,被告漯河市工商局向原告彼尔公司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经原告彼尔公司申请于8月20日举行了听证,听取原告彼尔公司陈述和申辩意见。2013年9月13日,被告漯河市工商局作出漯工商高处字〔2013〕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彼尔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罚款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漯河市工商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彼尔公司生产销售的花栓豆产品在漯河市场销售和宣传,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工商管理部门,被告漯河市工商局具有本案管辖权。

从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看,被告漯河市工商局对原告涉嫌虚假宣传违法行为由被告下级机关高新分局具体查办,经行政处罚审批程序,以被告漯河市工商局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并承担法律责任,职权行使合法。关于漯工商〔2009〕53号文件中“报市局法制科备案”,系内部行政管理程序,不属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性审查的范围。被告漯河市工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经立案、调查取证、依法向原告彼尔公司告知听证权利,应原告彼尔公司申请举行听证会,听取其陈述及申辩意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王艺琳、李景尧的询问笔录、从王艺琳处提取的原告彼尔公司营业执照(加盖有公司印章)、经销授权书(加盖有公司印章)、王艺琳处销售的花栓豆产品外包装标注及现场照片等有效证据,原告彼尔公司在漯河市场销售和宣传涉案产品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漯河市工商局对原告彼尔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原告彼尔公司提出王艺琳不是其经销商,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经销授权书明确授权王艺琳为漯河市经销商,并有原告彼尔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彼尔公司称其在2013年6月19日之后才向王艺琳出具附条件的经销授权书,但证据表明王艺琳自2013年5月即开始从原告彼尔公司直接购进产品并销售,2013年6月8日被告执法人员在王艺琳处发现了原告彼尔公司产品销售的事实,且李景尧在接受被告漯河市工商局询问时未对涉案产品来源予以否认。原告彼尔公司在庭审中怀疑经销授权书上印章是伪造的,但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鉴定,其意见缺乏事实证据。综上,原告彼尔公司以2013年6月19日的经销授权书并不能否定王艺琳在6月19日之前销售原告彼尔公司花栓豆产品的事实。故原告彼尔公司认为被告漯河市工商局行政处罚主体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标注文字、宣传彩页中关于产品预防、治疗疾病功能的宣传内容,被告漯河市工商局认为原告彼尔公司在未取得药品或保健食品有关认证的情况下,在普通食品花栓牌豆、花栓牌豆二型产品上宣传该产品为中国“治未病”指定产品、对心脑血管疾病有预防、治疗功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对产品用途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和“证书”不能证明其产品具有所宣传的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法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