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5-22 18:16:43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漯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保祥,男,汉族,1953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红阳,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新豪,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李新杰,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一审第三人李新豪胞兄。 上诉人李保祥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原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行初字第8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3月15日原临颍县土地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新豪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据该规定有权提出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李保祥在提出本案诉讼之前,针对第三人李新豪父亲李全根、哥哥李新杰在本案争议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上建房的行为,已先行提出民事侵权诉讼,该案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李保祥与本案争议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无直接的利害关系,驳回了李保祥的起诉。鉴于本案原告李保祥的诉讼主体资格,与李保祥提出的民事侵权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具有同一性质,故在本案中应当认定李保祥与本案诉争的土地的使用权无利害关系,原临颍县土地管理局为李新毫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也与李保祥无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也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原告李保祥的起诉。 上诉人李保祥称,原临颍县土地管理局为一审第三人李新豪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和李全根、李新杰建房所占土地一样,均为其承包经营土地的一部分。上诉人具有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第三人申请宅基时不符合条件,原临颍县土地管理局为本案一审第三人颁证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以及一审第三人李新豪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997年3月15日,原临颍县土地管理局为一审第三人李新豪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上诉人李保祥诉请其为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权人,提供了1989年4月18日临颍县固厢乡村镇建设管理所于1989年4月18日出具的固厢乡宅基荒片承包协议书一份以及所在村委会证明数份。李保祥认为李新豪之父李全跟、兄李新杰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建房,侵犯了其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临民固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李保祥的诉讼请求。李保祥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2013)漯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根据李保祥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李保祥于1989年4月18日至1993年4月18日期间所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和四至边界,亦无法确定李保祥自1993年4月18日起至今对涉案土地仍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撤销原判,裁定驳回了李保祥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保祥称已对(2013)漯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裁定申请再审,但没有提交本院或上级法院决定立案再审的证据。 2012年10月份前后,一审第三人李新毫在诉争土地建造四间门面房。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保祥主张其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漯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裁定对此已作出认定,李保祥自1993年4月18日起至今对涉案土地是否仍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无法确定。上诉人李保祥称不服(2013)漯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裁定,已申请再审,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013)漯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裁定立案再审的证据,一审裁定认定李保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保祥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行初字第86-1号行政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国 庆 审判员 李 胜 利 审判员 翟 朝 飞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邢芳(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