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伟廷与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料和社会保障局案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2 17:35:55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荥行初字第3号 原告左伟廷,男,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耿学魁,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登峰路6号。 法定代表人宋继宾,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告左伟廷诉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履行退休审批法定职责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3)郑行初字16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查收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2月20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伟廷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学魁、李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请后,被告以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退回了其申请。2013年7月26日,被告因原告投诉其申请退休问题,向原告作出《关于左伟廷反映个人退休年龄问题的答复》,重申了其不办理退休手续的理由。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7月在郑州市上街区山川氧化铝微粉厂工作,1992年《招收新工人审批表》记载原告的出生时间是1953年6月。该单位是私营企业,当时没有关于私营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到劳动部门备案的规定。原告于1995年6月被该企业招收为合同制工人,相关招收新工人审批表中记载1959年12月的出生时间有误,1995年档案,根本涵盖不了原告先前的工作信息。被告错误界定了原告当时工作单位的性质和原告的从业身份,对原告的档案未进行补充和完善,导致原告现有多个不同的出生日期。按照关于职工的身份证和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文件精神,1992年的《招收新工人审批表》中记载原告的出生时间,是最先的档案记载,按该登记表记载原告的出生时间,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原告请求:一、撤销被告所作《关于左伟廷反映个人退休年龄问题的答复》,二、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当初被招收为临时工的时间,发生于1995年劳动法颁布之前,根据当时《国务院关于从社会招用职工的审批手续的通知》劳国字643号文的相关规定,在劳动计划以内需要从社会上招用临时工的必须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告持有的1992年《招收新工人审批表》,未经劳动部门备案,不属于原告的档案。1995年《招收新工人审批表》为原告的档案中最先记载其出生日期的资料,该审批表上记载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9年12月,其日期与其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依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郑州市企业职工退休审判公示制度的通知》郑政办文〔2001〕32号文规定,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记载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原告退休年龄的认定,应当以1995年《招收新工人审批表》中所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原告并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告退回原告的退休申请,并无不当。 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本人身份证与档案材料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其出生时间如何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曾用的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户籍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53年6月18日;2、1992年《招收新工人审批表》、暂住人口户口证、农转非入户审批表、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于1992年在该企业参加工作、该单位职工档案记载原告的出生日期均为1953年6月18日;3、原告参加社保的个人信息资料、其原籍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失业证、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合同书,拟证其现存档案材料对原告的出生日期记载混乱,被告未收集、鉴别其人事档案材料;4、原告原所在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票据、该企业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原告与该企业发生劳动争议仲裁的相关文书、相关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退还社会保险费支付单,拟证明原告于1992年参加养老保险,原所在企业非全民所有制企业;5、原告在原籍作民办教师时的人事档案,拟证明其早期档案与1992年《招收新工人审批表》对其出生日期记载一致。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是原告的人事档案,包括1995年《招收新工人审批表》、体格检查表、更改职工工龄审批表、失业职工审核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失业职工再就业转移表、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合同书、社会保险基金减少登记表、社会保险关系停保登记表等材料,拟证明档案材料对原告参加工作以来的出生时间与参加工作时间的记载情况。被告还提供了国务院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有关从社会上招用职工的审批手续的通知、有关国营企业使用临时职工的暂行规定、河南省人事厅、劳动厅有关民办教师参加工作时间问题的通知、郑州市政府办公厅有关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公示制度的通知等文件,作为认定原告出生时间与参加工作时间的规范。 当事人质证时,对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实质性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中缺少原告在1992年至1995年期间的档案材料,不具有完整性,其证据存在相关同一事项作不同记录现象,还认为被告所依据的文件规定均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质证时认为原告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备关联性,能综合反映出本案案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生于1953年6月18日,原籍在河南省兰考县,曾从事民办教师工作。 1992年7月,原告被郑州市上街区山川氧化铝微粉厂招录为临时工,当时的《招收新工人审批表》等有关档案材料,未经劳动部门盖章。1995年8月,原告迁移户口过程中错报其出生时间为1959年12月。1995年9月,原告被所在企业招录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当时的《招收新工人审批表》记载其出生时间是1959年12月,还记载有原告在该企业作临时工的简历。2000年7月,原告与所在企业通过劳动仲裁处理双方的社会保险问题后,补缴了养老保险费,原告的参保日期确定为1992年7月1日。2000年9月,原告经审批更改了职工工龄,其工龄自1992年7月起计算,当时的《更改职工工龄审批表》记载原告的出生时间是1959年12月,还记载有原告于1992年至1995年期间作临时工的简历。之后,原告的劳动关系发生了变动。2010年9月,原告与郑州市上街职业介绍中心签订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合同,委托该中心代理其劳动保障及相关事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