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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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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玉刚诉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上诉人杨玉刚诉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5-22 10:33:21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三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刚,男,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北

上诉人杨玉刚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2 10:33:21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三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刚,男,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堤北路。

法定代表人朱豫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健,该局用地审批与耕地保护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内容为代为承认上诉请求,代为进行行政诉讼活动、代为决定行政诉讼一切事项。

委托代理人贾迅炜,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进行行政诉讼活动、代为决定行政诉讼一切事项。

上诉人杨玉刚诉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健、贾迅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杨玉刚系陕县张湾乡关沟村村民。2013年7月18日,杨玉刚通过特快专递向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张湾乡关沟村五组29号房屋所在地块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及与其对应的“一书三方案,”即:1、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及其附件;2、农用地转用方案及其附件;3、补充耕地方案及其附件;4、征地方案及其附件。次日,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收到杨玉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经该局领导批示后转相关科室处理。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称于2013年8月5日通过电话通知杨玉刚,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一书三方案”属于“过程性信息”,按规定不予公开,如有异议由主管征地拆迁工作部门负责解释或至陕县国土资源局咨询。杨玉刚称并没有收到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的电话告知。

一审法院查明:杨玉刚申请公开的征收陕县张湾乡关沟村土地涉及的“一书三方案”,是由陕县国土资源局编制的陕县2013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报件材料,报件材料涉及的集体建设用地数量为61.4473公顷,由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后,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审核,于2013年6月8日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陕县2013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请示》(三政土〔2013〕70号)呈报河南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审法院审理中,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10日向杨玉刚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建议你向陕县国土资源局咨询”,并附陕县国土资源局的联系方式。杨玉刚承认已收到该告知书,但表示不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据自身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信息。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行政机关,依法承担信息公开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杨玉刚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之规定,向上诉人作出答复。被上诉人辩称于2013年8月5日向上诉人电话答复,但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理由成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一书三方案”为供审批机关了解征地工作情况,以便审核是否给予审批的过程性信息,应属不予公开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制作、审批机关,且在审理中向上诉人作出书面告知,并附陕县国土资源局的联系方式,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职责,但上诉人仍不撤诉,应驳回杨玉刚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杨玉刚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玉刚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一审诉讼期间的答复难阻却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信息公开范围,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被上诉人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其已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时,其要求公开的河南省政府批文尚未形成,其要求公开的“一书三方案”是征地申请时的报件材料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公开的政府信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为满足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同时,行政机关也应依法履行其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