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松森、王世智、王小荣、王丽霞与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房屋产权证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2 09:29:45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三行再字第00001号 王松森(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大王镇冯佐村,身份证号码411223195411220514。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东段九号。 法定代表人:杨青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王丽霞(原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女,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黄河路北九街坊17号楼2单元8号,身份证号码为411202196205250061。 王小荣(原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女,194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黄河路北九街坊17号楼2单元8号。 李运峡(原一、二审第三人),男,195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黄河路北九街坊17号楼2单元8号。 王松森、王世智、王小荣、王丽霞与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房屋产权证纠纷一案,义马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义行初字第11号判决。王世智、王小荣、王丽霞不服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三行终字第7号裁定,发回重审。义马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9)义行初字第3号判决。王松森、王世智、王小荣、王丽霞均不服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三行终字第12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三行监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松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胜利、何明义,王小荣,王丽霞,李运峡,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王世智于2011年5月13日死亡,其妻子王小荣、长子王松森、女儿王丽霞均为本案第三人,次子王卫东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法院(2009)义行初字第3号判决查明: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依据当时公有住房制度改革相关政策,于1995年12月30日与第三人王世智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将位于黄河路南十一街坊1号楼东一单元3层西户房屋一套出售给王世智,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5月14日给王世智颁发了三房权证字第2727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5月26日第三人王世智和王小荣书写赠与书一份,将上述房产赠与其女儿王丽霞所有。后第三人王世智、王小荣与第三人王丽霞于2003年7月23日到被告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申请将上述房产以买卖形式过户到王丽霞名下。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受理后,对有关材料进行了审核,认为权属清楚,不必要进行公告,于2003年8月7日给第三人王丽霞颁发了三房权证字第27276~1号房屋所有权证。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为王丽霞办理房产证程序中,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显示日期为2003年7月23日,房产测绘报告显示日期是2003年6月19日,测绘报告在申请表之前;另外,在房产过户中,第三人王丽霞未交纳房产契税。 义马市人民法院(2009)义行初字第3号判决认为:王松森诉称1995年房改时父亲王世智让其拿4000元,以后房子有其一份;但第三人王世智不予认可,按照当时房改政策,房改对象针对夫妻双方,不针对子女,故其诉称理由不足,不予认定。关于王松森诉称王世智领证一年即上市交易,违背相关规定的5年期限,不应上市交易的理由;经查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签订于1995年12月3O日,于2002年5月14日颁证,公有住房出售已超过五年,第三人有权出售。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在办理本案房产过户过程中,既有赠与,又有买卖;该判决认为,无论赠与还是买卖都是合法的房产过户形式,并不影响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所有权证的效力,因此,该争议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未经公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告程序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公告程序不是房产登记的必经程序,我国不动产实行登记主义,王世智是登记房主,房产部门有理由相信王世智是所有权人。但经一审法院审查,被告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在第三人未交纳房产契税的情况下,颁发了三房权证字第27276一l号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建设部《城市房地产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程序违法;另外,测绘报告在转移登记申请之前,违反办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三房权证字第27276—1号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松森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享有争议房屋的共有权利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第二项判决内容不是上诉人请求的,属超越职权裁判,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王世智、王小荣上诉称:1、原告王松森无诉权,不具备原告资格。2、原告王松森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契税问题,该案第三人王丽霞在买受房产时没有向国家缴纳契税,应按三政办(20O5)3号文件第三项补交契税。认为应判决驳回原告王松森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王丽霞的三房权证字第27276~1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第三人王丽霞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王松森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3、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认为应撤销(2009)义行初第3号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王松森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辩称,1、原告不是房屋的共有权人依法不享有诉权。2、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 本院(2010)三行终字第12号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义马市人民法院(2009)义行初字第3号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2010)三行终字第12号判决认为,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依法对权利人的申请及相关权利凭证进行审查并按程序办理。本案中房管局在受理王丽霞房产转移登记申请后,在其未交纳房产契税的情况下,为其颁发了三房权证字第27276—1号房屋所有权证,属程序违法,测绘报告形成在转移登记申请之前,亦违反办事程序,该证依法应予以撤销。王松森认为其享有本案争议房屋共有权对办证给王丽霞有异议,即表明其有诉权,王世智等称王松森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提供事实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