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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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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来勤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原告李来勤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5-21 15:48:15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泌行初字第00005号 原告李来勤,男。 委托代理人蔡亚平,男,汉族, 被告驻马店

2016/0123/181796.html">原告李来勤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5-21 15:48:15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泌行初字第00005号

原告李来勤,男。

委托代理人蔡亚平,男,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驻马店市开源大道。

法定代表人武国定,任市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林,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新刚,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李来勤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驻马店市政府)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来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亚平,被告驻马店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林、王新刚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2014年4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政府2013年11月27日作出了驻政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驻政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文件处理笺;2、驻政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6、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被申请人答复书及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回证;8、行政复议申请书;9、申请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10、确山县住建局对李来勤信息公开的答复书;1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的驳斥;12、被申请人答复书;13、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14、确山县信访案件卷宗;15、重要信访案件查结呈审签;16、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17、信访事项处理请示签;18、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9、第三人确山县住建局答辩状;20、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

原告李来勤诉称:2013年11月27日,驻马店市政府以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为由,作出了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驻政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该决定主要事实认定错误,驳回理由不能成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8年8月28日确山县建设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2、2007年3月12日确山县新区城建与市容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2007年5月25日确山县城建与市容监察大队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被告驻马店市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原告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被告双方互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告李来勤在确山县工业园区建设加油站;2007年3月12日、5月15日确山县城建部门对原告李来勤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07年5月份原告李来勤在确山县工业园区内建设的加油站被拆除,同年5月25日原告赴省反映情况;2008年9月3日确山县城建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3年9月29日,原告李来勤向驻马店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确山县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被告驻马店市政府依法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来勤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遂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了驻政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李来勤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李来勤不服驻马店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受理行政复议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原告李来勤不服被告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作出驻政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原告知道确山县政府实施拆迁房屋行为的时间为2007年7月27日,而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13年9月,因此以原告申请复议时间超过法定期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庭审质证,被告递交证据证实了2007年5月份原告李来勤在确山县工业园区内建设的加油站被拆除后,原告于同年5月25日赴省反映情况,确山县建设局于同年6月27日对原告李来勤信访事项进行受理和处理的事实。与原告李来勤递交的2007年3月12日、5月15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显示李来勤未办理批建手续擅自建房,责令其停止施工)以及2008年9月3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显示原告李来勤签署的不同意处理意见的事实相印证。故被告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被告辩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李来勤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来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来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文 涛

审  判  员  杨 建 林

人民陪审员  马 俊 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谭 自 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