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河南华盛隆源电气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胡水林等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1 15:34:55 行政判决书 (2014)许行终字第18号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顺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 威,该局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王志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水林,男,汉族,系胡雁冰之父。 第三人王喜敏,女,汉族,系胡雁冰之母。 第三人胡青青,女,汉族,系胡雁冰之妻。 第三人胡曜宸(又名胡栩赫),男,汉族,系胡雁冰之子。 法定代理人胡青青,女,汉族,系胡曜宸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常顺杰、刘威,被上诉人河南华盛隆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第三人胡水林、王喜敏、胡青青、胡曜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雁冰出生于1990年,系第三人胡水林、王喜敏夫妇之子,胡青青之夫,胡栩赫之父,2012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岗位系成套车间装配工。2013年7月,原告与许昌合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对原告单位职工进行户外拓展训练,培训基地在洛阳栾川养子沟,培训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2013年7月20日,原告组织公司70名职工到达培训地点,进行为期两日的拓展训练。7月21日14时许,参训员工集体进入养子沟景区游览。在景区内的日月潭边,公司职工潘朋辉不慎落入潭内,胡雁冰等几人下水相救,潘朋辉获救上岸,胡雁冰和另外一名同事体力不支,不幸溺水身亡。 2013年8月15日,被告受理原告要求认定胡雁冰为工伤的申请,委托长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2013年9月16日被告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3]525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雁冰在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工作结束后,游览栾川县养子沟途中,因营救落水的同事潘朋辉而溺水身亡。胡雁冰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非工伤。该决定作出后,于同月17日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为工伤的决定系被告的职权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预防事故发生、分担事故风险,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中胡雁冰是原告公司职工,其参加的户外拓展训练是由原告组织倡导,培训目的是增强企业职工的凝聚力,增强企业的生产力。原告公司统一组织职工往返拓展训练基地,培训费用由原告公司支付。景区游览系事先安排的项目,游览时间在外出培训的日程之内,参训职工集体参加,并非胡雁冰违反公司安排自行参加的其他活动,故胡雁冰的此次外出,系因工外出,在因工外出期间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拓展训练结束与否,不影响胡雁冰参加拓展训练是因工外出的行为归因,不影响原告组织受训职工游览养子沟属于集体活动的性质,被告辩称胡雁冰发生事故是在拓展训练结束后,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许)工伤认字[2013]525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判令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胡雁冰景区游览的行为属“因公外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认定胡雁冰于2013年7月21日下午4时许在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工作结束后,在游览栾川县养子沟途中,因营救不慎落水的同事潘鹏辉溺水身亡。胡雁冰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也不符合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颁布的《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文件第八条的规定。2、拓展训练是因公外出的一部分,但是旅游不是,根据调查的情况,外出游览不是必须的;胡雁冰是在闭营仪式结束后游玩时发生事故,不是因公受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胡雁冰在拓展训练结束后,游览景区途中因救落水人员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上诉人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525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525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河南华盛隆源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1、根据原审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景区游览属于拓展训练的内容,胡雁冰的游览行为并非个体行为而是集体行为,是由单位和拓展培训机构统一组织。拓展训练的所有费用由单位承担,且计算出勤。同时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培训属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权利,因工性质不因游览而发生变化。2、根据最高法院[2007]行他字第9号答复,因工外出期间受到工伤包括三个要件:一是受伤的结果,二是因工外出期间,三是因工作原因。按照行程安排,拓展训练的起止时间应当包括来回途中和在外时间。本案拓展训练的目的是为了增强企业凝聚力,提升团队和个人的整体素质,拓展训练中的游览项目更是为了放松职工的心情,为今后更好的开展工作奠定基础,胡雁冰在集体活动中发生事故,因工性质明确。3、豫人社工伤[2012] 15号文件是河南省人社局的内部文件,不是行政审判中应当引用的法律、法规范围,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且该文件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当法律规定不明确时,应当作有利于受伤职工的解释。本案事故发生在拓展训练期间,与工作有关,胡雁冰为救助参加拓展训练的其他同事不幸死亡,既是因工牺牲,也是因公牺牲,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