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河南华盛隆源电气有限公司、第三人孔改花、乔艳丽等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1 15:32:04 行政判决书 (2014)许行终字第16号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顺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局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王志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孔改花,女,汉族,系杨昆鹏之母。 第三人乔艳丽,女,汉族,系杨昆鹏之妻。 第三人杨沛,男,汉族,系杨昆鹏之长子。 第三人杨沛文,男,汉族,系杨昆鹏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乔艳丽,女,汉族,系杨沛、杨沛文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000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常顺杰、刘威,被上诉人河南华盛隆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第三人孔改花、乔艳丽、杨沛、杨沛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昆鹏出生于1980年,系第三人孔改花之子,乔艳丽之夫,杨沛、杨沛文之父,2012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任生产部副经理。2013年7月,原告与许昌合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对原告单位职工进行户外拓展训练,培训基地在洛阳栾川养子沟,培训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2013年7月20日上午,原告组织公司70名职工到达培训地点,进行为期两日的拓展训练。7月21日14时许,参训员工集体进入养子沟景区游览。在景区内的日月潭边,公司职工潘朋辉不慎落入潭内,杨昆鹏等几人下水相救,潘朋辉获救上岸,杨昆鹏和另外一名同事体力不支,不幸溺水身亡。 2013年8月15日,被告受理原告要求认定杨昆鹏为工伤的申请,委托长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2013年9月16日被告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3]524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昆鹏在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工作结束后,游览栾川县养子沟途中,因营救落水的同事潘朋辉而溺水身亡。杨昆鹏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非工伤。该决定作出后,于同月17日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为工伤的决定系被告的职权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预防事故发生、分担事故风险,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中杨昆鹏是原告公司职工,其参加的户外拓展训练是由原告组织倡导,培训目的是增强企业职工的凝聚力,增强企业的生产力。原告公司统一组织职工往返拓展训练基地,培训费用由原告公司支付。景区游览系事先安排的项目,游览时间在外出培训的日程之内,参训职工集体参加,并非杨昆鹏违反公司安排自行参加的其他活动,故杨昆鹏的此次外出,系因工外出,在因工外出期间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拓展训练结束与否,不影响杨昆鹏参加拓展训练是因工外出的行为归因,不影响原告组织受训职工游览养子沟属于集体活动的性质,被告辩称杨昆鹏发生事故是在拓展训练结束后,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许)工伤认字[2013]524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判令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杨昆鹏景区游览的行为属“因公外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认定杨昆鹏于2013年7月21日下午4时许在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工作结束后,在游览栾川县养子沟途中,因营救不慎落水的同事潘鹏辉溺水身亡。杨昆鹏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也不符合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颁布的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文件第八条的规定。2、拓展训练是因公外出的一部分,但是旅游不是,根据调查的情况外出游览不是必须的;杨昆鹏是在闭营仪式结束后游玩时发生事故,不是因公受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杨昆鹏在拓展训练结束后,游览景区途中因救落水人员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上诉人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524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524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河南华盛隆源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杨昆鹏在景区游览属于因公外出的事实清楚,根据原审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景区游览属于拓展训练的内容,杨昆鹏的游览行为并非个体行为而是集体行为,是单位和拓展训练机构统一组织的。拓展训练的所有费用由单位承担,且计算出勤。同时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培训属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权利,因工性质不因游览而发生变化。2、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未尽到调查职责。“工作”不仅包括劳动,休息以及培训都与劳动相关。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到拓展训练机构进行调查,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失职。原审法院对“因工作原因”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全体参与、部分参与并不影响游览的集体性质、因工性质。按照行程的安排,拓展训练的起止时间应当包括来回途中和在外时间,本案的拓展训练由单位集体组织并承担费用,组织游览活动是为了放松职工的心情,为更好的开展工作打下基础,杨昆鹏在集体活动中发生事故,因工性质明确。拓展训练活动中的游玩是为了提升个人和团队的素质,而不是单纯的旅游。3、拓展训练是集体活动,参加人都是集体成员。拓展训练中杨昆鹏为救其他落水同事不幸身亡,既是因工牺牲,也是因公牺牲,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