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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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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秀亭诉被上诉人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张彦军房屋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上诉人李秀亭诉被上诉人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张彦军房屋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5-21 15:25:24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许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明军,长葛市

上诉人李秀亭诉被上诉人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张彦军房屋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5-21 15:25:24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许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明军,长葛市增福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超宏,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凌辉,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张彦军,男,汉族。

上诉人李秀亭诉被上诉人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张彦军房屋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秀亭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明军,被上诉人长葛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凌辉,原审第三人张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秀亭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与被诉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审理,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09)许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和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房屋所有权,已经判决确权给了本案第三人张彦军所有。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和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规定,本案第三人张彦军在上述民事判决生效之时即取得了本案所涉及房屋的物权,该房屋上唯一的权利人是张彦军,其他人在该特定的房屋上不享有任何民事权利,这当然要包括上诉人李秀亭中内,故被上诉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为原审第三人张彦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与上诉人李秀亭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其权利实现,其与被诉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予以退还上诉人李秀亭。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审  判  员  刘德荣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