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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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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焕妮因诉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苏丛、段季君、吕梦圆房屋所有权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上诉人韩焕妮因诉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苏丛、段季君、吕梦圆房屋所有权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5-21 15:21:22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许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焕妮,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同义

上诉人韩焕妮因诉上诉人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苏丛、段季君、吕梦圆房屋所有权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5-21 15:21:22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许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焕妮,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同义,男,汉族,系韩焕妮之女婿。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宏武,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魏皖敏,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法律顾问。

第三人苏丛,女,汉族。

第三人段季君,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吕梦圆,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段季君,女,汉族,系吕梦圆之母亲。

上诉人韩焕妮因诉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苏丛、段季君、吕梦圆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焕妮的委托代理人马同义、张平均,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皖敏,第三人苏丛,第三人段季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第三人吕梦圆的法定代理人段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韩焕妮与其丈夫吕狮子(于2004年农历6月15日去世)共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吕道、次子吕关生(于2001年农历4月29日去世)、长女吕恋、次女吕付芹、三女吕淑珍。第三人苏丛系吕关生妻子,吕永军(于2004年农历7月17日去世)系苏丛与吕关生之子,段季君系吕永军妻子。1963年10月份,韩焕妮夫妇从本村村民赵六手中购得位于南关苗场村的宅院一处,之后吕狮子夫妇建瓦房三间(即本案诉争房屋)。1993年,禹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去到原告及第三人所在村民组为居民统一办理房产登记,当时苗有才、赵大芹等村民组干部配合房产部门工作人员办理有关事宜。对吕狮子、韩焕妮夫妇的三间房产进行测量时,吕狮子、韩焕妮均在场。1993年12月10日对吕狮子夫妇的三间房产颁发了禹字第0300840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的房产所有权人为吕永军。

2003年7月吕永军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同年11月,吕狮子出具土地使用归属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叫吕狮子,男,现年91岁,住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南关村五组。我现有瓦房三间,土地使用面积长17.5米,宽9米,因我年龄已大,儿子吕关生已因病过世,现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孙子吕永军所有,空口无凭,特立此据为证。证明人:吕狮子。2003年11月。”苗有才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2004年4月禹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了吕永军名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2年6月份,原告韩焕妮之长子吕道和第三人段季君两家因诉争房屋发生纠纷,经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委会和夏都司法所调解。因未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5月9日,韩焕妮以禹州市人民政府、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被告,以段季君、苏丛、吕梦圆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产证。诉讼中,韩焕妮放弃对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1993年,禹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去到原告及第三人所在村民组,统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村民组干部会同办证人员对吕狮子、韩焕妮夫妇的三问房屋进行了测量,当时吕狮子、韩焕妮均在现场,且在之后的2003年吕狮子书写的证明中,明确表示将瓦房三间归吕永军所有。基于原告韩焕妮与吕狮子特殊的身份关系,原告韩焕妮应当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原告韩焕妮在吕狮子、吕关生、吕永军相继死亡多年之后,又提起撤证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不予支持。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韩焕妮的起诉。

韩焕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错误,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理由:一、诉争房产是我夫妻于1950年购买同村赵六的老宅后所建,产权就归我夫妻所有。二、我两个儿子吕道、吕关生另划宅基建房后从讼争房产内搬出另住,我夫妻仍住在诉争房产内,直到2004年我夫吕狮子九十余岁病故,此处房产的产权从未变更过。第三人以出具的证人证言、持有的1963年10月27日我夫吕狮子与赵六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为由,诉称诉争房产是吕永军的是不正确的。三、第三人与证人恶意串通,说我夫于2003年11月出具了土地使用归属证明一份,证明我们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了孙子吕永军所有,并说我也在场。如果我在场,证明上应有我的签名或指印,但该证明上确无我的签名或指印且该证明上仅有年月却没有日期,此证明不是我夫所写,指印不是我夫所捺,名字也不是我夫所签,我更没有在场,更没有将诉争房产归孙子吕永军所有,现我仍健在事实我是清楚的,该份证明是假的。

四、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颁证档案存在诸多瑕疵。例如:1、登记调查勘丈表中产权人为吕狮子即我丈夫,而在下边产权人处却盖的是吕永军的私章,勘丈人和产权人处均未填年月日;2、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申请人为吕狮子却被吕永军的私章所覆盖。2012年6月发生纠纷,我才知道我的房子被弄虚作假的登记在吕永军名下。3、产权证明瑕疵更明显,吕永军生于1970年10月14日,土改时根本没有他,该处宅基明明是买卖所得,而产权证明上写的却是“该房产在土改时已确权归该户所有”,另外,我夫妇购买该处宅基时根本没有土地房产所有证,而产权证明中却写的是“因原《土地房产所有证》丢失”。综上,整个发证程序违法,纯属编造,且未征得我夫妻同意,直接侵犯了我夫妻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不顾事实,不讲证据,偏听偏信,证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主观推断,以我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我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给吕永军颁发的禹字第03008402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应当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但起算点应当从吕狮子给土地局出具的证明时间即2003年11月起算。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段季君、吕梦圆述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理由:1、吕狮子与上诉人共有两个儿子且早已分家,诉争房屋分给了吕关生一方,原始买房契约在吕关生妻子苏丛手中保存。2、上诉人的丈夫原房主吕狮子在2003年11月,向禹州市国土局出具的土地使用权归属证明中再次明确将诉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赠与吕关生之子吕永军一家所有。吕狮子出具证明时虽已91岁高龄,但神志很清醒。该证明有所在南关村五组干部苗有才盖章确认,更有南关村委会盖章确认,且有吕狮子本人指印为证。证明上虽没有上诉人签名或指印,但基于其与吕狮子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完全有理由相信这也是吕狮子夫妇的意思表示,现在上诉人称其不知情,完全是诡辩。3、原审中证人吕丽萍、吕瑞平、苏云普的证言也更加印证了吕狮子与上诉人夫妇将诉争的房屋赠归吕关生一家的事实。二、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定期限。理由:1、原审证人苗有才、赵大芹证实1993年在他们配合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去上诉人所在村民组为居民统一办理房产登记期间,在对诉争房屋进行测量时,吕狮子、韩焕妮均在场,这说明早在1993年上诉人就已经知道诉争房屋办证的事实。2、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及《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的法定程序是先变更房屋所有权证,后变更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7月吕永军申请办理土地证,其祖父吕狮子于2003年11月向禹州市国土局出具的土地使用权归属证明,进一步说明上诉人已知道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已变更登记在了吕永军的名下,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这一事实。同时,根据我国的民间习俗,吕狮子一人的签名能够代表其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韩焕妮应当知道这一事实。3、不论是从1993年还是从2003年上诉人都应当知道吕永军办理诉争房产证的事实,上诉人起诉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三、被上诉人为吕永军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未侵犯上诉人的权利。理由:1、分家时,诉争房屋己归第三人一家所有以谁的名义进行产权登记与上诉人无关。2、产权办证登记是根据原禹州市城关镇南关办事处出具的产权证明作出的,产权证明中写的是“该房产在土改时已确权归该户所有”,并未写“确权归吕永军所有”,吕永军系土改后该户新增的成员,因此在后来办证时,以吕永军的名义作为产权代表进行登记未尝不可,上诉人的理由完全是断章取义,曲解事实。3、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出现的吕永军私章压盖吕狮子名字的情况,正是办证人员对填写吕狮子名字瑕疵的纠正,相反这更证明申请表的原始性和真实性,如果有意伪造,那么办证人员另行换一份空白申请表重新盖章填写即可,不可能出现上述压盖情况。综上,被上诉人为吕永军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