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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喜风与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张喜风与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5-30 11:17:04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一审判决书 (2013)荥行初字第30号 原告张喜风,女,汉族。 委托代理周君,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荥

张喜风与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30 11:17:04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一审判决书

(2013)荥行初字第30号

原告张喜风,女,汉族。

委托代理周君,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新亭,市长。

委托代理人申沛,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楚帅,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国敏,男。

原告张喜风诉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王国敏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委托代理人楚帅及第三人王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4年3月将土地坐落于荥阳市广武镇董庄村,宗地号为2-5-23-8-186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第三人,并为第三人颁发了(荥)集建(94)字第0514628号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以下简称0514628号宅基证)。

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王洪义生前在荥阳市广武镇董庄村有宅基地一处,宅基证的证号为0111503。2013年9月份,原告发现原先属于王洪义的宅基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不知何因被登记为第三人。第三人的户籍一直不在本村,不具有相应宅基地使用权,被告的登记行为违法。原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本案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和为王国敏颁发的0514628号宅基证。

被告辩称:被告于1983年和1994年颁发过两次宅基证。本案王洪义的1983年0111503号宅基证记载的宅基地位置和面积,与第三人所持有的1994年0514628号宅基证记载宅基位置和面积的一致,为第三人颁发0514628号宅基证的地籍资料原填写为王洪义,后涂改为第三人。针对1994年的农村宅基地确权发证工作,被告制定了相应的实施意见,根据当时的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当地村委同意和当地乡镇政府批准,即可颁证。原告所称事实基本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的住所地在黑龙江,未曾向被告提供宅基地登记申请和相关材料,不了解本案当时土地行政登记情况,第三人于2014年2月份才知道本案宅基证登记的土地使用人是第三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及当地村委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与王洪义的身份关系;2、王洪义的宅基证存根、及涉案宅基地1994年的地籍调查审批材料,拟证明王洪义的宅基证已被变更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包括:1、王洪义的1983年荥政宅字0111503号宅基地使用证存根;2、涉案宅基地的1994年地籍调查审批表;3、1988年的土地管理法第38条、1991年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26、27条、荥阳市人民政府荥政(1992)28号文件。以上证据拟证明当时的颁证工作由各乡镇组织,以及涉案宅基地当时的登记情况。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其身份证及其户籍证明,拟证明其个人户籍情况。

当事人质证时,对各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第三人颁发宅基证的行为合法,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三人认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均与本案有关联,应均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及其丈夫王洪义系荥阳市广武镇董庄村双槐树村民,其住所地在该村,王洪义于2010年6月份死亡。第三人系黑龙江省宜春市上甘岭区综合利用加工厂工人,属非农业户口,其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宜春市上甘岭区。王洪义与第三人系叔侄关系。王洪义生前于1983年在本村取得宅基地一处,被告曾为其颁发证号为0111503的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的宗地号为2-5-23-8-186。

1994年3月,被告在组织实施对农村宅基地确权并颁发国家统一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工作中,将原属于王洪义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第三人,并为第三人颁发了(荥)集建(94)字第0514628号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其地籍调查审批表显示的土地坐落、面积、四至状况及宗地号与王洪义原宅基证所载情况一致,其土地使用者姓名原为王洪义,经涂改为第三人。原告对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有异议,遂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对其辖区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登记并核发证书,但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案被告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发生于1994年,被告当时进行土地行政登记,适用由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89年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该规则规定,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的程序包括: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的单位及法定代表或者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1.申请者名称、地址;2.土地座落、面积、用途;3.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权属来源的证明;4.其他等。

被告本案提供的地籍调查审批材料中显示,其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姓名有涂改现象,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四至等状况与王洪义原先合法取得的宅基证所载情况一致,被告没有提供第三人当时已经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第三人在本案诉讼中否认本人当时曾申请用地。由此说明,被告本案的土地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其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以及所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依法应予以撤销。

本案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涉及不动产,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从被告为第三人发证时就已经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本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20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第三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将宗地号为2-5-23-8-186土地的使用者登记为第三人王国敏的土地登记行为和为第三人王国敏颁发的(荥)集建(94)字第0514628号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万青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人民陪审员   马金岭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