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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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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安利不服鲁山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阿灵统、孙锦秀作出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杨安利不服鲁山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阿灵统、孙锦秀作出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5-26 10:39:28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叶行初字第284号 原告杨安利,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鲁山县农业局退休干部 。 委托

安利不服鲁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阿灵统、孙锦秀作出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6 10:39:28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叶行初字第284号

原告安利,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鲁山县农业局退休干部 。

委托代理人蔺景伦,男,194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机构代码76313753-1。

法定代表人郭斌献,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跃离,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阿灵统,又名阿志刚,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南小河,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锦秀,女,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阿灵统之妻。

本院受理原告杨安利不服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阿灵统、孙锦秀作出答复行政行为一案,原告杨安利于2012年8月21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裁定本案由叶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接到指定管辖裁定后,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通过阅卷认为本案的审理结果与案外人阿灵统、孙锦秀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2012年11月19日向阿灵统、孙锦秀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阿灵统、孙锦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涉及的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且案件正在复议中,因此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2014年3月18日两次中止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利的委托代理人蔺景伦,第三人孙锦秀、阿灵统及委托代理人南小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安利诉称,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12月为原告杨安利之父杨天恩颁发了坐落于鲁山县城向阳路南段路东原马步营土改确权之房地产的鲁阳房字第1720号房产证和鲁阳国字(89)第05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房产一直由原告之父杨天恩执业。2007年10月底,阿灵统、孙锦秀夫妇强行入住,并称是马步营的合法继承人,原告之父杨天恩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出侵权之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其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之父杨天恩宅院的侵害,并搬出宅院。判决生效后,阿灵统夫妇仍不搬出,原告之父杨天恩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直未果。2012年7月31日,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通知原告杨安利领取撤销原告之父杨天恩土地证的决定时,送达给原告杨安利一份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鲁山县人民法院(2007)鲁行初字第088号行政判决书”的答复,答复第一项内容为:“考虑阿灵统、孙锦秀目前的生活状况,其现仍可居住在争议之房”。争议房产是原告之父杨天恩合法享有,且民事判决已生效,而被告无视《物权法》和生效判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作出有悖依法行政的《答复》,其行政行为违法,属干涉人民法院执法。为维护原告杨安利家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望依法公正裁判。

原告杨安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杨安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安利的身份; 2、杨天恩注销户口的证明,证明原告之父杨天恩因病死亡,户口被注销; 3、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1989年12月1日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之父杨天恩颁发了鲁阳国字第0536号土地使用证;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12月1日为原告之父杨天恩颁发了鲁阳房字第1720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5、(2013)叶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及(2013)平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杨安利具有主体资格;6、(2012)叶行初字第284-1号行政裁定书、(2012)叶行初字第284-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第三人阿灵统、孙锦绣在法院送达裁定时,没有提出杨安利的主体资格不适格;7、(2008)鲁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第三人阿灵统停止侵害,搬出争议宅院;8、(2009)平民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鲁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后,第三人阿灵统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并同意按原判决执行;9、(2007)鲁行初字第088号行政判决书及鲁山县政府的答复,证明鲁山县人民法院责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作出答复,而被告却在2011年3月31日才向第三人单方作出答复,完全是无视司法权、干扰司法权。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第三人阿灵统的曾外祖父马步营(1952年去世)在土改时分得房地产一处,坐落在鲁山县城曙光街107号院(原曙光街73号,土改时为鲁山县城关区益民街),1951年3月由鲁山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号:鲁城二字第103号。1989年12月1日,原告杨安利之父杨天恩以继承的名义,申办了该争议土地的鲁阳国字(89)第0536号土地使用证,四至清楚。2007年1月29日,阿灵统持曾祖父马步营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向鲁山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称其是争议房地产的唯一继承人,请求撤销为原告之父杨天恩颁发的“土地证”,由于政府未及时作出答复,阿灵统以行政不作为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7)鲁行初字第0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鲁山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作出答复。后阿灵统向鲁山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原告之父杨天恩所持有的鲁阳国字(89)第0536号土地证。鲁山县人民政府根据鲁山县人民法院(2007)鲁行初字第088号行政判决书的要求,向阿灵统单方作出答复。通过审查档案资料发现为杨天恩颁发的土地证有违法情节,考虑到阿灵统、孙锦秀目前的生活困难状况,信访人仍可居住在争议之房,但不得改变房屋现状,不得转移、赠与、买卖争议之房,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不存在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注销杨安利之父杨天恩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因此,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实事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关于阿灵统、孙锦秀信访一案的办结报告,证明阿灵统、孙锦秀就争议房产进行信访,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已作出处理,并建议房子归属问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鲁山县人民法院(2007)鲁行初字第08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阿灵统要求鲁山县人民政府撤销为杨天恩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政府没有答复,阿灵统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鲁山县人民法院判令鲁山县人民政府撤销鲁阳房字第1720号房屋所有权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决鲁山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给予答复;3、鲁山县人民政府答复一份,证明鲁山县人民政府依据鲁山县人民法院(2007)鲁行初字第088号行政判决,已作出答复;4、房地产档案一宗,证明杨天恩继承的房产是王连升的。            

第三人阿灵统、孙锦秀陈述,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的答复不具有可诉性,原告杨安利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杨安利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