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丹江旅游度假养生基地不服淅川县人民政府给赵平颁发的第021815号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3 16:08:06 淅川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淅行初字第17号 法定代表人毕应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鹏,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成群,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静波,女,汉族,系淅川县房管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赵平,女,汉族,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赵江萍,女,汉族,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西峡县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淅川县丹江旅游度假养生基地不服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赵平颁发的第021815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重争,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成群、吴静波,第三人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萍、王新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第三人赵平向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购房合同、收款收据等相关手续和材料,于2007年2月给赵平颁发了淅川县房权证香花镇字第00021815号房权证。原告知道后,认为该房权证记载房屋为自己公司所有,被告将该房产给第三人颁发房权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第00021815号房权证。 原告诉称:第三人赵平于2004年、2005年期间为我公司销售房产,后赵平将编号为J021101的购房协议等材料未退回我单位,把该房产占为己有,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房权证,被告将属于我公司的房产给第三人赵平颁发房权证侵犯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被告给第三人办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淅房权证香花镇字第00021815号房权证。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赵平帐务结算明细; 2、2006年8月4日赵平证明一份; 3、2006年8月4日赵平领退房产证款收据; 4、证人李静身份证及证言; 5、证人郭润英身份证及证言。 6、(2013)淅民商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 7、2014年2月26日收据一份。 证据1-5证明赵平与原告之间的购房合同是虚假的,没有真实交易,被告给第三人赵平颁发房权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证据6-7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权证所依据的购房合同已作废,处于无效状态。 被告辩称: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房权证并提交了办证所需的相关材料,被告认为第三人赵平符合颁发房权证条件,给赵平颁发的第00021815号房权证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给第三人赵平颁发的房权证。 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第021815号房权证存根; 2、2007年5月2日赵平交纳大修基金证明; 3、赵平身份证; 4、1995年7月5日赵平离婚调解书; 5、赵平购房收据及房契税收据; 6、商品房买卖合同; 7、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8、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 9、2007年1月23日测绘登记册。 以此证明被告给第三人赵平颁发房权证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办证行为合法。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购买原告房产属真实交易,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相互印证,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房权证 提交手续材料齐全,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权证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办证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其陈述意见,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2005年6月7日李建姣收赵平J021101原始收据; 2、2005年6月7日赵平交纳J021101房产证办理费用收据; 3、2004年10月25日赵平交纳J021101大修基金收据。 以此证明第三人购买原告房产属真实交易,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权证行为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赵平帐务结算明细内容均未显示本案争议的编号为J021101号房产及房款相关信息,与本案无关联,且该明细中第6项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赵平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赵平未购买J021101号房产,且赵平对王霞事后添加的内容 予以否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第三人赵平对领退房产证款1000元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5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质证的要求,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及后期履行手续,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 房权证存根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在评理中予以评述;证据2大修基金证明与赵平提交的证据3基金收据相吻合,符合证据的合法有效形式,对此予以认定,证据3、4原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内容真实,来 源合法,对此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票据上添加字迹有异议,合议庭认定添加的字迹不影响第三人交纳房款及契税的真实性和效力,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商品房买卖合同经(2013)淅民商初字第137号民事案件的调解,该买卖合同已作废,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有效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9系办理房权证程序依据,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第三人提交的3份证据均系收款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案件下列事实: 第三人赵平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为原告单位推销房产,2004年赵平个人在原告处购买了房号为J091504的商品房一套,该房产面积29.93平方米,价值39147万元,后原告与第三人赵平协商同意,将购买的J091504号房产置换为J021101号房 产,该房产面积为36.06平方米,并于2004年10月25日原告与赵平签订了J021101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签订的J091504号买卖合同及相关票据退回原告处,更换为J021101的专用数据和大修基金收据。2007年元月赵平就购买的J021101号房产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提交了办证所需手续材料,后被告给赵平颁发了淅川县房权证香花镇字第0002181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原告知道赵平办理房权证后,认为J021101号房产属自己单位所有,并未与赵平进行真实交易,被告给赵平颁发房权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第00021815号房权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