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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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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廷栋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杨廷栋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5-23 15:32:3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南行终字第001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廷栋。 委托代理人乔森,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

杨廷栋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3 15:32:3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南行终字第001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廷栋。

委托代理人乔森,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褚清黎,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闫自远、张弘,方城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先敏,曾用名孙先民。

委托代理人程艳丽。

委托代理人赵红旗。

上诉人杨廷栋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廷栋及委托代理人乔森,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自远、张弘,被上诉人孙先敏委托代理人程艳丽、赵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16日为第三人孙先敏颁发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证载长(南北)15.5米,宽(东西)13.3米,四至为东至空场,南至空地,北至路,西至路。原告以其父1964年林权证为由于2013年3月在第三人宅基地使用证范围用空心砖建简易房(南北10米,东西4.1米),并新栽6棵小杨树苗和3棵果木树苗。为此,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民事侵权纠纷,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得知争议之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另查明,1、原告之父杨庆荣于1964年2月24日取得方城县人民委员会颁发的林权证,杨庆荣于1989年去世。2、方城县独树镇吴井村后柏营1991年规划图显示,争议之地为住宅用地,至今无新的规划。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原告之父持有的林权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形式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虽然《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已于1987年失效,但随之代替的是《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其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已证明村镇规划建设是一直延续到现在的,本案原告之父杨庆荣1964年的林权证同样须服从宅基地统一规划和调整,原告只对林木享有继承权,而对土地不享有继承权,原告之父杨庆荣于1989年去世,政府对土地重新规划并无不当,1991年后柏营村规划图显示该处已规划为住宅用地,现该土地已无财产可供继承,虽然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形式上的利害关系,但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廷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廷栋负担。

杨廷栋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除提供已失效的豫建公字(1984)第16号文件外,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依据证实颁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颁证没有证据、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败诉,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多年来在该处种树,进行管理。颁证时没有经过申请、讨论通过、审查批准、四至不清,没有告知上诉人及对上诉人合理的补偿,程序违法。争议之地上有上诉人10余棵树在生长,依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对该地承包收益,一审认定该土地无财产可供继承及对土地不享有继承权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只是说颁证违法和违约行为,并不是说颁证侵权,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杨廷栋与孙先敏两家隔有5米路并不相邻,杨廷栋至今未拥有该争议之地的土地证,仅凭一个过期的林权证来主张权利,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颁证行为并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孙先敏答辩称,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应服从统一规划和调整,村组将答辩人老宅基地收归集体,将该处宅基地划归答辩人使用,也是唯一的一处宅基地,答辩人根据村规划,于1986年建起3间瓦房,在院里栽树,后对该房进行申请、批准进行了翻建,建成4间两层楼房,并于1998年办理了房权证,依法应当受到保护。颁证是按规定颁发的,程序合法,只是由于土地所搬家档案丢失,2003年3月1日施行的《土地承包法》,不能溯及即往至村镇规划。上诉人于2013年栽上的小树及所盖房屋侵犯了答辩人宅基地使用权,应予拆除。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方城县人民政府对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依法享有职权。杨廷栋与孙先敏系东西邻居,属于不动产相邻一方,且本案所涉土地处原有杨廷栋之父杨庆荣的林地,持有其父的林权证,因此,杨廷栋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方城县独树镇吴井村后柏营1991年规划图显示本案争议之地为住宅用地,孙先敏在此建房长期居住至今,按照一户一宅的土地管理法律规定,孙先敏即对房屋占用处土地拥有使用权。上诉人虽持有其父的林权证,但林权证应服从村镇规划的要求,按照村镇规划要求该处已规划为住宅用地。因此,方城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撤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廷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白    云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