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5-23 15:31:5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千吉,汉族,农民,住社旗县赊店镇尚营村四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广东,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社旗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千吉与被上诉人社旗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2)唐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杨千吉与被上诉人社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党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5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09)550号文《关于社旗县2008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社旗县政府征收该县赊店镇尚营社区居委会四组集体耕地3.2694公顷、其他农用地0.1777公顷,作为城市建设用地。2009年10月26日,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社政文(2009)125号文《社旗县人民政府对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赊店路北、长安路东西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实施方案的请示的批复》,同意对位于赊店路北、政和街西侧、长安路东菜地面积31250.06平方米,位于赊店路北、长安路西侧、帆游渠东侧宗地面积37302.64平方米,捆绑合并公开拍卖方式整体出让。其中所征土地面积37302.64平方米中有杨千吉菜地1.68亩。2008年11月20日,社旗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社财投审字(2008)166号征地附属物拆迁补偿评审报告,杨千吉应得征地补偿款每亩计补33000元,计款55440元,地面附属物补偿6472.2元。后经与杨千吉协商,附属物补偿38372元,杨千吉仍不同意,未予领取。杨千吉对社政文(2009)125号文不服,提起诉讼。原审及重审中原告杨千吉均要求追加河南省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并要求社旗县政府赔偿各项损失420余万元。另查明,社旗县2006年平均耕地亩产值为1207.02元,2007年平均耕地亩产值为1389.21元,2008年平均耕地亩产值为l806.59元,三年平均耕地亩产值为1467.61元。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国家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但征收集体土地及其附属物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社旗县人民政府依照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9)550文《关于社旗县2008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作出社政文(2009)第125号文,进行了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故社旗县人民政府对所征用的土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土地补偿为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的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原告杨千吉被征用的土地为1.68亩,家庭人口为六人,社旗县统计局统计征地前社旗县三年平均耕地亩产值为1467.61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原告杨千吉土地补偿为1467.61×1.68亩×8倍=19725元,安置补偿费为1467.61×6×5倍=44028.3元,地面附属物补偿38372元,合计102l25.3元。社旗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杨千吉l.68亩,征地补偿、安置费及地面附属物为93812元,系补偿未到位,应按规定补偿。原告杨千吉对社旗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服,要求社旗县人民政府赔偿各类经济损失420万余元,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应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二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社旗县人民政府社政又(2009)125号文;二、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补偿原告杨千吉土地补偿费19725元,安置补偿费44028.30元,地面附属物补偿费38372元,合计l02125.3元;三、驳回原告杨千吉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杨千吉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追加河南省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一被告,对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求给予全面支持。其事实理由如下:一、本案经中院发回重审过一次,发回重审后其审判质量并未提高,而是走了老路。二、上诉人要求追加河南省政府作为被告,一审坚持不追加,在判决中只字不提为啥不追加。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有滥用职权之嫌。四、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法定的计算补偿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也未评述,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社旗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河南省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一被告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该案由南阳中院指令唐河县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对上诉人各项补偿计算正确,依据《土地法》第47条对上诉人应得到的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面附属物补偿费计算正确,且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完全正确。上诉人适用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关于征地补偿标准(二)……按法定的统一年产值倍数计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提高倍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30倍计算。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已经批准社旗县人民政府提高倍数的决定。四、社旗县人民政社政文(2009)125号文件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决定,又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告实施,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综上,上诉人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诉讼标的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社政文(2009)125号文,是社旗县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9)550号文而作出的征地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9)550号文和社旗县人民政府社政文(2009)125号文是两个不同级别,不同性质的文件,故不能把河南省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第一被告参加诉讼。上诉人请求把河南省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第一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计算补偿的相关法律和方法。但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已经批准社旗县人民政府提高倍数决定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计付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其要求社旗县人民政府赔偿各类经济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千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