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长有、邱相云、新野县人民政府、邓金祥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3 15:31:2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南行终字第00085号 法定代表人常英敏,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钱景,新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相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新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新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新贵。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贵仙。 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文旭、高照祥,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新野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黄平亚,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景,新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邓金祥。 一审原告杨长有、邱相云诉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邓金祥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经本院指定管辖,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邓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长有、邱相云的诉讼请求。因杨长有去世,其合法继承人杨新平、杨新安、杨新贵、杨贵仙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邱相云等五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12)南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 (2011)邓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本案发回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遂作出(2013)邓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新野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及一审被告新野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钱景,被上诉人杨新平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文旭、高照祥,一审第三人邓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邓金祥颁发的新G国用(2010)第04000-0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宗地位于新野县城区解放路中段东侧,五原告的房屋在第三人邓金祥房屋东边。第三人邓金祥在该宗地上建有砖木结构房屋五间,于1989年元月2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O年2月20日,第三人邓金祥向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划拨登记。2010年4月2日新野县国土资源局汉城国土资源所在宗地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签字“同意”,并加盖单位印章,201O年5月19日新野县国土资源局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栏加盖”同意初审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2010年5月21日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邓金祥颁发新G国用(2010)第04000-0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被告在为第三人邓金祥办理国有土地证过程中,其建立的卷宗档案地籍调查表载明邓金祥土地使用权四址为:东邱相云、西齐玉坤(刘玉堂)、南路、北水沟,并有原告之一邱相云的签章。2010年2月20日新野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邓金祥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予以张贴公告。原一审时,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收到诉状,于2011年10月13日提交颁证档案材料,答辩状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被告属逾期向人民法院提供档案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向人民法院提交为第三人邓金祥颁证的档案材料,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另外被告在颁证过程中在未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情况下,就对外发布公告,程序亦严重违法,依法应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庭审中五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新野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报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邓金祥颁发的新G国用(2010)第04000-0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负担。 新野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重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按期提交了颁证的全部档案资料,并不存在超期提交的问题。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公告不是必经程序,且未规定公告的期限或时间,故一审判决认定公告在未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情况下,就对外发布属程序违法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新平等五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邓金祥述称:争议宗地其长期管理使用,颁证过程中制定草图时,双方当事人均在场,丈量后双方都互相签字认可。故为其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新野县国土资源局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发回重审过程中,并无证据显示一审被告超期举证的问题,一审判决以最初一审时被告无正当理由超期举证为由,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欠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未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情况下,就对外发布公告,程序严重违法的认定,显然适用的是《土地登记规则》中有关公告的相关规定。而宗地的登记是在《土地登记办法》颁布实施之后,应当适用该《办法》的相关规定。而该《办法》并未将公告列为颁证必经程序,亦未就何时公告作出相应规定。故一审依据公告做出时间认定颁证程序违法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最初一审时,上诉人虽迟延提交颁证的相关依据,但一审第三人邓金祥能够提交办证的主要依据,即: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后,曾在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和基层组织参与下对宗地各自应使用的面积制定了详细的草图,且双方互相签字予以认可。该草图也是双方各自申请颁证的主要依据。现双方均已按草图领取了各自的土地使用证,理应依证建设各自的房屋,但却因其他民事诉讼而将业已自认和处分过的土地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确属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经协调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邓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大 勇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审 判 员 白 云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拥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