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嫔、王兵、王刚、王小丽、王小燕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3 15:30:5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翁嫔(斌)。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兵(系翁嫔之长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刚,(系翁嫔之次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小丽,(系翁嫔之长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小燕,(系翁嫔之次女)。 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江桂华,(系王刚之妻)。 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史焕立,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许学习,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太华。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翁嫔、王兵、王刚、王小丽、王小燕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嫔、王兵、王刚、王小丽、王小燕的委托代理人江桂华、邢立民,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许学习,被上诉人王太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53年1月邓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翁嫔的丈夫和另四原告的父亲王长江(已故)颁发了邓马字第726号《河南省土地房屋所有证》。1999年王太华经村组规划同意,申请土地登记,并在1999年7月7日交了土地登记费45元。1999年11月1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邓集建(99)字第0203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6月7日邓州市建设局为第三人颁发了邓州市个人建房《规划许可证》。2004年第三人建房时,原告王刚提出异议,经中人王炳林、王西虎说合,王刚与第三人达成《宅地转让协议》,将王刚异议的宅基地转让给第三人使用,由第三人付给王刚14000元,2013年1月4日原告翁嫔与丈夫王长江以争议之地1953年已取得所有权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中王长江于2013年5月18日病故,原告王兵、王刚、王小丽、王小燕以继承人的身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62年9月27日施行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俗称《六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一律不准出租和出卖。”从此,我国彻底消灭了土地私有制。1982年宪法亦规定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和国家所有制,进一步否定土地私有制。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据此,本案争议之地依法早已属集体所有。原告方持有20世纪50年代的土地证是土地私有化时期的产物,合作化后,已不存在私有土地,20世纪50年代的土地证已经作废。此后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对该《土地证》所载土地使用权合法取得,仅以作废的1953年《河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提起行政诉讼,与被告1999年11月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土地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没有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翁嫔、王兵、王刚、王小丽、王小燕的起诉。 翁嫔、王兵、王刚、王小丽、王小燕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持有政府给王长江颁发的《河南省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明该土地使用权曾归上诉人所享有,且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村民成员对此不持异议,上诉人一直在使用。王太华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采用欺骗的手法将上述部分土地登记在其名下,其载明土地来源系老宅基与实际不符,未经村民大会通过,未经四邻签章,未进行权属调查核实,未依法公告,程序违法。邓州市人民政府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档案卷宗材料,依照相关规定应认定举证不能,没有证据依据,应判决撤销该证。上诉人对本案争议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适格的原告,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邓集建(99)字第0203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上诉人所持有的1953年土地所有权证已有法律明文规定作废无效,所以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答辩人颁证行为合法有效,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太华答辩称:上诉人所持有的《河南省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土地私有时期的产物,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的实施,自此彻底消灭了土地私有制,已不存在土地所有,依据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的土地早已归集体所有,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该土地使用权合法取得,上诉人对颁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王刚签订的协议是因答辩人急着建房,受王刚胁迫,为息事宁人早建房所签,所签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答辩人经申请、村组同意,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后颁证,已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另查明,王长江、翁嫔阻拦王太华在本案所涉土地上建房,王太华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王太华在其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经建设部门规划许可建房,被告王长江、翁嫔及他人不得阻拦。二、驳回原告王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王长江、翁嫔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一终字第69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0)邓法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2012)南民一终字第694号民事判决认为“王太华1999年11月取得邓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邓集建(99)字第0203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2010年6月7日取得邓州市建设局颁发的邓规字(2010)第677号规划许可证,说明该争议的宅基地已被政府重新进行了规划,所以无论上诉人王长江、翁嫔分家时是否将争议的宅基地分给了王刚,王刚与被上诉人王太华是否对争议土地进行了买卖,均应以政府规划为准。”在民事诉讼中,王太华提交了该使用证,王长江、翁嫔进行了质证,王长江、翁嫔到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时已超过2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