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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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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欣铎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王欣铎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5-23 15:30:19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欣铎。 委托代理人孙忠义。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欣超。 委托代理人刘玉珍。 上诉人(一

王欣铎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3 15:30:19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欣铎。

委托代理人孙忠义。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欣超。

委托代理人刘玉珍。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欣跃。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欣亮。

委托代理人袁秋荣。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欣坡。

委托代理人朱文玲,女,汉族,系王欣坡之妻,住址同上。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金宁,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褚清黎,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弘。

委托代理人李红晓。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成安。

委托代理人李萌,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欣跃及其他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玉玲、孙忠义、袁秋荣、朱广玲,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金宁,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弘、李红晓、第三人杨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五原告之父王全海与第三人之父杨玉华于1985年发生宅基地赔偿纠纷,经二审(1985)法民二字第284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王全海原有宅基地一块,一九七三年杨玉华经人说合,王全海同意在宅荒地东南角坑北建北房屋三间,杨送给王全海损失费120元……”达成调解协议:“1、所争之宅地,维持使用现状,今后均服从村镇统一规划”。1973年杨玉华将房屋建成,占地东西9.12米,南北5.01米,一直占有使用至今。第三人杨成安于2011年12月25日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方城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5月10日开始进行地籍调查,于2013年4月28日进行公告。五原告提出异议,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1日向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方送达了对异议申请书的答复,驳回了五原告的异议。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3日向第三人杨成安颁发了方国用(20l3)第1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五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在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杨成安颁发的方国用(2013)第1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供地籍调查表,因此被告进行地籍调查时间在申请登记时间之前,符合该办法的规定,程序上无违法之处。2、《划拨用地目录》针对的是对新发生的土地供应行为的一种约束,1990年5月1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在此之前没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而本案第三人之父在1973年已经占有使用争议之地,因此被告将该宗土地登记为划拨用地并无不当。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故凡城市市区的土地,无论其产权来源如何,都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城市市区原私有土地通过法律规定转为国有,原所有者继续使用,可以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中第三人之父于1973年经五原告之父王全海同意在争议之地建房,后该房产由第三人杨成安继承,一直使用至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地一致原则,并参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原告父亲在70年代已没有使用该地,五原告不再拥有该地的使用权,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将该争议之地为第三人杨成安颁证符合法律规定,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五原告仅凭新华街居委会证明和民事调解书认为争议之地应属于原告所有的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欣铎、王欣超、王欣跃、王欣亮、王欣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欣铎、王欣超、王欣跃、王欣亮、王欣坡负担。

五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合法土地来源,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该宗地早在1985年就发生权属纠纷一直未能解决,应先确权再行登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土地登记。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人家自1973年建房使用本案宗地至今1985年9月16日,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界定本案宗地使用维持原状,一审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符合客观事实状况,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界定相一致,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应先行确权而后进行登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五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春 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