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5-23 15:29:48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超。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镇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晓东,南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延勤,镇平县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超为确认扣押财产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行初字第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超及委托代理人李德祥,被上诉人镇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金晓东、杨延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超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王超无证据证实其对镇平县公安局扣押的俄罗斯白玉料享有合法所有权,亦即原告王超并没有举证证明是本人合法权益而非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以及证实系其合法权益而非非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其起诉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超的起诉。 王超不服该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明确涉案石料持有人系上诉人,也是从上诉人处扣押,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石料系上诉人与吕中林合伙采购,且涉案物品系动产,没有任何相反证据证实为他人所有,则上诉人对该物品拥有所有权,从而享有合法权益,上诉人是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审理。 被上诉人镇平县公安局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当事人报警是抢劫,答辩人是按照刑事案件受理的,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受案前的初查阶段,是把该玉料当证据处理,不是扣押,该玉料也是当事人交到公安派出所的,经过前期初查,已将玉料返还给合法所有人,应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镇平县公安局对当事人报警玉料被抢劫的初查,认为不属于抢劫而是经济纠纷,没有按刑事立案处理,此有镇平县公安局石佛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因此,镇平县公安局该扣押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的刑事侦查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镇平县公安局是从王超手中扣押的该玉料,出具的“镇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审诉讼中,镇平县公安局称该“清单”台头名称应为更改后的“镇平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也是对准王超出具的,载明物品、文件持有人为王超,因此,王超对镇平县公安局该扣押玉料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王超与他人就该玉料是否存在民事争议及如何解决问题,不是行政诉讼解决的范畴,一审法院以“王超无证据证实其对镇平县公安局扣押的俄罗斯白玉料享有合法所有权”为由,裁定驳回王超起诉不当,上诉人王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行初字第005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镇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