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唐河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曲全改、张梅珍、张天锁为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唐河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曲全改、张梅珍、张天锁为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5-23 15:29:08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方兴东,任

唐河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曲全改、张梅珍、张天锁为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3 15:29:08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方兴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彦雪,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曲全改,曾用名曲全海。

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梅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天锁。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河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以下简称唐河县房管局)、曲全改与被上诉人张梅珍、张天锁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河县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常彦雪、王洁生,上诉人曲全改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平,被上诉人张梅珍及张梅珍、张天锁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三人曲全改,曾用名曲全海。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房产位于郭滩村,现该房屋已不存在。1994年7月2日,郭滩乡村镇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所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曲全改的房屋共11间,建筑面积169.9平方米,系1985年本人所建。该房屋符合规划,因当时有实际情况,未发给《准建证》,但房屋产权确属本户无误,请予以确权”。据此证明,被告唐河县房管局于1994年8月20日为第三人曲全海颁发了唐房发私字16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3月,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得知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房产位于郭滩镇郭滩村,该房屋现已不存在。被告依据1994年7月2日郭滩村镇建设环保所出具的证明,作为第三人曲全改的房屋产权来源,但未予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属事实不清,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所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唐河县房管局为第三人曲全改(海)颁发的唐房发私字164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唐河县房管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主体错误,因当时负责全县房产颁证的是“唐河县房屋发证办公室”。唐河县人民政府是颁发房权证的发证单位。二、原办证机关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据扎实、准确。在当时的情况下,依据河南省建设厅所颁发的“关于开展村镇房屋办证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和郭滩村镇建设环境保护所为第三人出具的产权证明,就应当为第三人颁证。三、原办证机关颁证程序合法。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先解决涉案房屋的权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曲全改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唐河县房管局,主体错误,一审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本案应当先行民事,法院不应受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梅珍、张天锁口头辩称:一、关于主体问题,该案件是行政案件,在一审答辩期内二上诉人均未提出。同时,即使主体有问题,法院也有义务告诉原审原告,故不存在主体错误。二、关于颁证程序和事实认定上。原审被告的颁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房管局仅凭简单的证明就颁证,因此,颁证的事实依据存在很大漏洞。我们还有新的证据证明办证需提供的相关依据。三、房屋权属问题。该案是在民事诉讼中引起的行政诉讼。当时法庭让我们民事案件中止,大家均同意。我们还有新的证据补充。请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唐河县房管局主体适格。因房管局是政府房产登记颁证的职能部门。因在当时虽未成立房管局,但其职责和职能一直延续至今。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唐河县房管局也未向法庭主张自己主体不适格的证据。故其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房管局在为第三人办理产权登记时,没有审查该登记房产的准建手续、用地手续等相关证据依据,也未到现场勘查,仅依据1994年7月2日郭滩村镇建设环保所出具的证明,就给第三人办理了产权登记,颁发了产权证书,属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三、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情形。因上诉人曲全改和二被上诉人张梅珍、张天锁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分别由二上诉人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