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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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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凉水井村第六村民小组、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红泥湾镇农业服务中心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凉水井村第六村民小组、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红泥湾镇农业服务中心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5-23 15:27:32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初字第00004号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红泥

南阳市城区红泥湾镇凉水井村第六村民小组南阳市城区人民政府红泥湾镇农业服务中心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3 15:27:32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初字第00004号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凉水井村第六村民小组

代表人周金山,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振朝,男,1947年6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柯,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

代表人陈天富,任该区常务副区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农业服务中心。

代表人张广山,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新华,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红泥湾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凉水井村第六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红泥湾镇凉水井村第六村民小组与红泥湾镇农业服务中心(原拖拉机站)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宛区政土[2013]27号),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凉水井村第六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周振朝、王柯,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温东旭、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农业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董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依据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凉水井村第六村民小组的土地确权申请,经过调查取证、调解和法制审查,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关于红泥湾镇凉水井村第六村民小组与红泥湾镇农业服务中心(原拖拉机站)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宛区政土[2013]27号),认定:争议土地位于叶岗六组西边,与豫01线相邻,其四址边界为东至周振海、周振新、周少荣、周振华房屋,西至6组耕地,南至沟,北至6组耕地,面积为7606.98㎡(约合1l.4亩)。红泥湾原拖拉机站始建于1958年,后演变为红泥湾农机站,2005年底因乡镇机构改革,农机站被撤销合并后,成立镇农业服务中心。自原拖拉机站、农机站至现服务中心其人财物始终都归镇政府管理,仅业务上受农机局指导。1958年始建拖拉机站时,是将现叶岗六组群众全部搬走后,占用六组土地及部分房屋建立起来的,占地面积大约为2亩。1962年“四固定”为响应国家政策,原拖拉机站将1958年占用的六组部分房屋及土地退赔后,又向西、向北扩建,才形成现纠纷位置。占用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拖拉机站每年给六组犁地80亩,作为占用六组土地补偿,但拖拉机站仅在建站前3年给六组犁过一部分地。1978年后,因经营不善及社会体制改变等原因,拖拉机站陆续从叶岗搬走,但一直由现农机站形式上管理至今。叶岗六组村民说在这其间向拖拉机站要过该块土地,但因没有书面材料而无法考究。争议位置内往西一条通往豫01线8米宽东西农用路,是在拖拉机站占用6组土地建站后,为了拖拉机出路方便在1966年左右修的路,当时修路占的是耕地及沟边荒地,面积为464.O㎡。2006年12月份红泥湾镇政府对拖拉机站重新圈了院墙,圈院墙时又往南扩了6米左右,面积为442.2㎡。在本次争议实际测量中,争议双方将该面积也计入争议面积,故测量面积为8049.18㎡(12.07亩)。经查阅1992年南阳县第一次土地调查资料(南阳县红泥湾乡土地面积汇总表11、12)显示红泥湾镇凉水井村拖拉机站面积为9.3亩,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因一次详查面积汇总表仅显示图斑号及宗地面积,并未记载四至边界,加之距今时间久远,且原拖拉机站存在扩建等现象,故其四至边界无法认定。区政府认为:第一,原拖拉机站始建于1958年,1962年后在原位置又向外扩建形成现争议位置,虽没有完全履行当时口头约定,给六组每年犁地80亩,但却在最初3年内给六组犁过地;第二,根据1992年土地详查资料,原拖拉机站占地面积为9.3亩,权属性质为国有;第三,2006年12月红泥湾镇政府重新圈院墙时所占的442.2㎡为违法占地,不应在列入争议范围,因此争议面积为7606.98㎡(合11.4亩)。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区政府研究决定:一、红泥湾镇农业服务中心(原拖拉机站)与叶岗六组争议的土地,其中6203.1㎡(合9.3亩)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使用权归红泥湾镇农业服务中心;二、其余1403.88㎡(合2.1亩)应退还第六村民小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凉水井村六组农民集体所有。

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1组证据,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及有关信访材料,证明土地争议的由来及争议土地的范围;第2组证据,是被告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和答辩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按程序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第3组证据,是1992年土地详查资料及原拖拉机站下放的有关文件资料,文件中显示拖拉机站的占用土地面积、四至边界,结合调查材料,证明第三人占用土地9.3亩;第4组证据,是被告方调查原告方村民及原大队干部、现村委会干部和原拖拉机站老工作人员周振义、周振芳、周有章、周振华、周振朝、徐连四、张喜超、周振伟、田海鹏、王文合、周金山、周振久、乔明云等人的证言,证明第三人的前身原拖拉机站设立于1958年,1962年占用土地及原拖拉机站曾为六组犁地以及到1962年时,第三人占用土地位置已经确定的事实;第5组证据,是现场勘验笔录及宗地草图,证明争议之地的现状、面积及四至边界;第6组证据,是相关法律法规、区政府法制审查意见及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凉水井村第六村民小组诉称:一、该拖拉机站成立时所借用的民房和土地于1962年全部退还给六组。二、随后的扩建没有办任何征地手续。三、土地调查资料不能作为土地确权的证据。四、称第三人一直占用该地,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宛区政土(2013)27号文件《关于红泥湾镇凉水井村第六村民小组与红泥湾镇农业服务中心土地权(原拖拉机站)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并判令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此争议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供3份证据:1、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行终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不具有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3、照片4张,证明该土地现状,该土地一直在荒芜。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凉水井六组在诉状中所称土地借用及扩建等事实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被告所作确权行为合法。三、原告凉水井六组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农业服务中心述称: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被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