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红宇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明柱为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3 15:25:53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吉波, 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林和、庞彦漭,该局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中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明柱。 委托代理人刘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红宇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一审原告刘明柱诉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行一初字第00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雷林和、庞彦漭,上诉人河南红宇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中军、张敬明,被上诉人刘明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9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刘明柱妻子张桂云的申请,于2013年8月7日作出了宛工伤不予认字[2013] 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单位职工,原告于2013年3月受第三人委派到湖北襄阳进行冷库设备的安装,同年5月25日上午9时左右,在安装顶板时,突然发生顶板坠落,原告从6.5米高处摔下,造成身体多处受伤。2013年7月19日,原告配偶张桂云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以下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受伤害职工刘明柱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人张桂云与受伤害职工刘明柱的夫妻关系证明;4、受伤害职工刘明柱的劳动关系证明;5、证人证言两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6、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治结论。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2013年7月25日向第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收到被告举证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刘明柱劳动合同复印件; 2、河南红宇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刘明柱受伤害事故经过;4、冷库安装协议复印件5、冷库安装合同复印件中在总则中“湖北正英(集团)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需方)与郑州红宇冷藏保鲜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供方),就需方的3#高低保温及配套制冷系统安装有关事宜达成合作意向。”“第五章价款与付款方式:库体保温与制冷系统安装项目总价款为人民币1550000元”。被告经审核,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于同年8月7日作出了宛工伤不予认字[2013]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或视同工伤,并将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宛工伤不予认字[2013]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明柱从事安装冷库顶板工作是否在第三人的工作范围。原告受第三人指派,到襄阳正英公司冷库工地进行制冷设备等安装工作,第三人与湖北正英(集团)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3#高、低温综合冷库项目制冷系统与配套冲霜水、电器系统安装合同》的总则及第五章的总价款等多处有“库体保温”的约定,可见安装冷库顶板在第三人的工作范围。作为一般员工对公司承揽工程项目无了解义务,只要服从带班负责人员的指挥,完成交办的工作即可。原告受工程安装部负责人王永敏安排,从事冷库顶板安装,应视为履行第三人的工作,其内部的工程承包合同不应影响原告为第三人履行工作的界定。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且第三人也认可原告由第三人的子公司红宇冷藏公司派往湖北襄阳进行冷库设备安装,原告从事安装冷库顶板活动在第三人子公司郑州红宇冷藏保鲜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范围,原告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宛工伤不予认字[2013]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60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安装冷库顶板在第三人(河南红宇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范围”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3月14日凌华胜与王永敏签订的冷库库体保温项目安装合同不是红宇集团履行工作的范围,与上诉人河南红宇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更不是红宇集团内部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刘明柱所受伤害不是在从事红宇集团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行一初字第00127号行政判决;维持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上诉人河南红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与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同。 被上诉人刘明柱答辩称:刘明柱所从事的工作不仅与2012年3月1日河南红宇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郑州红宇冷藏保鲜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红宇公司)与湖北正英(集团)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正英公司)签订的《3#高、低温综合冷库项目制冷系统与配套冲霜水、电器系统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内容有关,而且还是刘明柱认真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刘明柱所受伤依法应当属于工伤。 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刘明柱的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履行相关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人云亦云,认定事实不清,偏袒河南红宇公司,从二者的上诉状高度相仿可见一斑,而一审法院在基于查明本案事实基础上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违背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刘明柱是受河南红宇公司指派,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受伤系工伤的事实,一审法院也依法予以了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