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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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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信忠、钟立霞、黄万峰为计划生育行政奖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黄信忠、钟立霞、黄万峰为计划生育行政奖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5-23 15:20:1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信忠。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立霞。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万峰。 委托

黄信忠、钟立霞、黄万峰为计划生育行政奖励一案二审行政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3 15:20:1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信忠。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立霞。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万峰。

委托代理人信红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炳东,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年彤,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信忠、钟立霞、黄万峰为计划生育行政奖励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信忠、钟立霞及委托代理人信红星,上诉人黄万峰委托代理人信红星,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年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黄信忠、钟立霞为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冯楼村王东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户口。二人于1987年9月2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3月25日生育儿子黄万峰。为响应政府号召,原告黄信忠、钟立霞在生育儿子后做了绝育手术,并于1995年12月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是独生子女家庭。自领取独生子女证书后,原告黄信忠、钟立霞从未领取过独生子女奖励。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颁布,2002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七条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第二十九条规定:“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规定:“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以下列待遇:(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奖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十元以上,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是财政拨款单位职工的,从财政拨款中列支,其他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承担;是农村居民的,由乡(镇)、村发给,或采取其他奖励形式;是城镇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三)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时给予优待;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及扶贫、救灾、贷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奖给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每月奖励费二十元以上。” 将第(三)项修改为:“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及农业经济发展、贷款、扶贫、救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它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本省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七条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本案原告黄信忠、钟立霞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只生育一个孩子,且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享受到相应的奖励。二人属于农村居民,向所在乡政府即本案被告主张独生子女奖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是,依据 2003年之前施行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独生子女保健费来源:……(六)是农民的,从集体提留、乡(镇)村留利中发给或采取其它奖励形式”。2003年前,原告黄信忠、钟立霞可以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是由集体提留中支出,被告不是发放保健费用的责任主体,因此原告不能主张被告支付2003年以前的独生子女保健奖励费用。2003年1月1日施行的《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以下列待遇。(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奖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十元以上,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是财政拨款单位职工的,从财政拨款中列支,其他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承担;是农村居民的,由乡(镇)、村发给,或采取其他奖励形式;是城镇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本案原告黄信忠、钟立霞的孩子2003年3月25日才满14周岁,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黄信忠、钟立霞支付行政奖励3个月即60元。被告辩称未接到上级文件通知及拨付款项的意见,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贯彻实施问题,并不影响原告可以享有的行政奖励,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行政奖励义务到18周岁的请求,因“独生子女父母可以享受的奖励提高到20元直到子女满18周岁止”的修改决定是2011年11月25日发布,该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才施行,该诉讼请求不符合该规定,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可以多分一人(份)责任田、土地补偿费的请求,因为责任田、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责任主体不是被告,而是村或组集体组织,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本院无法支持。该项请求可通过党委、政府采用行政或其他手段予以落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黄信忠、钟立霞支付独生子女父母奖励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