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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陈玉仁、唐河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陈玉仁、唐河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5-23 15:19:4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南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陈玉仁。 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

陈玉仁、唐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3 15:19:4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决书

(2013)南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陈玉仁。

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康连星,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河县滨河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蔡云奇,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松森,该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振浩,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仁诉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松森、段振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唐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9日就唐河县滨河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华居委会)与陈玉仁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唐政土(2012)152号处理决定,确定双方争议的土地为国家所有。陈玉仁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陈玉仁诉称:争议的1048.1平方米土地系原告祖遗财产,其祖辈于解放前就在此居住至今,素无争议。现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放弃了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至今原告在此土地仍有地上附属物存在。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地草契及1952年河南省政府颁发的契字第01263号契证;2、陈保延、陈天有、赵长记、谷绪平、马和平、郑书莲、吴桂兰、李玉芝、胡运亭、王春荣、徐群祥等11人的证言,用以证明争议土地的来源及原告长期管理使用至今。

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争议土地系其祖居宅基地与事实不符。该争议之地第三人长期管理使用和转包他人使用,原告虽在1947年前在争议之地北边居住,但此后迁出,地面已无建筑物,多年来没有建房使用,事实上已丧失宅基地用地性质。且争议之地位于城市建成区,理应确定为国有土地性质。现原告以1952年契约主张争议之地系祖遗财产于法无据。根据豫政办(1985)8l号、豫建乡字(1984)第16号文件,土改以前的所有土地法律文书,包括地契、分单、遗嘱等在土改时已失去法律效力,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过程中,依法进行了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保证了当事人的各项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2现场记录一份;3、李学德、赵天义、马和平、徐存林、丁长海、杨森、牛长林、徐群祥、郑淑莲、王春荣、吴桂兰、胡运亭、李玉芝、陈玉仁、谷绪平、常书平等调查笔录和证言共17份;4、第三人与李学德、唐河县医院签订的承包协议各1份;5、唐河县医院的情况说明1份。

第三人唐河县滨河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陈述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庭审中,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以上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方虽互有异议,但各方证据均能与己方证据相互印证,原、被告均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对方证据,故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之地位于唐河县人民医院西墙外,县水文站南侧,西侧为新华社区土地,南侧为居民区,面积为1048.1平方米,原告住处距此约20米。1947年前,原告居住在争议之地北侧,有草房三间,此后搬迁至现居住地,搬迁后原住处形成空地,争议之地地势较低,原告曾在上面种植一些杂木及蔬菜。1996年新华街与县医院签订《承包荒山协议》,将争议土地的一小部分承包给县医院使用,县医院在该处打了一口井。2003年新华街体制变更,原新华街一队、二队、三队、四队合并,成立农业公司。2007年,唐河县城关镇撤销,设立了滨河街道办事处,新华街更名为滨河街道新华社区。2009年县医院拆除小儿科洗衣房时,损坏了李学德的树木,对其进行了赔偿。2009年12月滨河街道新华社区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起土地所有权确权申请,2010年6月8日,被告作出关于滨河街道新华社区与陈玉仁土地使用权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唐政土(2010)62号]:滨河街道新华社区与陈玉仁争议的上述1048.1平方米土地为国家所有,纳入县政府土地储备库,对滨河街道新华社区和陈玉仁请求土地使用权不予确认。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南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政府2010年10月15日作出宛政复决(201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唐政土(2010)6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经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桐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撤消了唐政土(2010)62号处理决定。之后,被告又作出本案争议的唐政土(2012)152号处理决定,陈玉仁不服申请南阳市人民政府复议,2013年1月4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土(2012)152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对辖区内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其受理第三人滨河街道新华社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提起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之后,履行了调查取证的职责,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遂作出唐政土(2012)152号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性要求。但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时对宗地的争议焦点,即双方土地使用权之争并未作出实体处理,仅确定宗地所有权归国有。因原告与第三人争议之地位于城市建成区,土地性质应当属于国有是不争的事实,故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显属故意回避争议事项,显属事实不清,处理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2012年8月9日作出的唐政土(2012)152号关于滨河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陈玉仁土地使用权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

二、限唐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大 勇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审  判  员   白   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拥 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