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5-23 15:19:08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建义。 委托代理人袁小改。 委托代理人汤红敏,邓州市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耀,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尹梦霞,邓州市构林镇司法所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邓州市构林农修厂。 法定代表人周遂群,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建义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小改、汤红敏,被上诉人构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尹梦霞,被上诉人邓州市构林农修厂委托代理人武玉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父陈成群60年代初出资100元购买他人房屋,并缴纳了契税。原邓县人民委员会于1963年6月22日为陈成群颁发了《邓县人民委员会印发契纸》和《河南省邓县人民委员会契税收据》。196×年(时间不清)为李金贵(系原告之母)颁发了《社员房屋宅基地所有证》。该证记载瓦房二间、宅基地二分五厘。后原告对瓦房翻建成三间二层的楼房并圈一院落,现实占宅基地三分有余,多年居住使用。第三人农修厂建于1958年左右,开始是由工人集资兴建并自主经营的集体企业。1967年进行扩建至现使用场地范围,共建有59间房屋。到1994年,因经营不善歇业。但一直由农修厂管理使用。2011年第三人申请经构林镇人民政府同意,农修厂进行翻建,此时遭到原告阻拦。认为占其老宅基一部分,而引起争议,进入确权程序。经构林镇人民政府调查取证,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构行决字第8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归农修厂使用。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62年9月27日施行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俗称《六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一律不准出租和出卖。”从此时起,我国彻底消灭了土地私有制。1982年宪法亦规定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和国家所有制,进一步否定了土地私有制。原告持有196×年的邓县人民委员会为其母李金贵颁发的《社员房屋宅基地所有证》显示原告家在该处具有二分五厘的宅基地。第三人农修厂所占用的土地自1962年9月27日以后已为集体所有,且当时人民政府给原告母亲颁发的所有证中明确确认宅基地二分五厘,此后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对争议之地使用权合法取得,况且原告现实际占有使用土地面积达三分多,已超出其母取得的土地所有证面积。且该争议之地早已归集体,并由第三人自1967年使用至今,四十余年。被告经调查核实将其确权归第三人使用并无不当。原告与争议之地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虽进入行政确权程序,赋予原告有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但原告所诉请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证据证实对争议之地使用权已合法取得,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建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建义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拥有争议土地,并持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林权证》和《自留地、宅荒地使用证》等合法证件,而且均是在“四固定”之后颁权的有效证件。1967年扩建(农修厂)已侵占上诉人合法宅基地,第三人恶人先告状。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超审限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答辩人所持有的自留地、宅荒地使用证,林权证及社员房屋宅基地所有证,已在1982年《宪法》实施后失效。1999年4月20日的土地登记册上所登记的被答辩人的土地使用范围,并不含现双方争议之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前提是使用人必须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而陈建义系邓州市古城办事处城镇居民。被答辩人持有的196×年的原邓县人民委员会为其母李金贵颁发的《社员房屋宅基地所有证》证载面积2分5厘,而陈家现实占用土地面积三分多,双方争议之地早已归集体,并由第三人自1967年使用至今四十多年。 被上诉人邓州市构林农修厂答辩称:答辩人自1958年建厂到1967年扩建至现在的土地使用范围几十年来,从未与被答辩人有过任何争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962年9月,国家颁布实施《六十条》,土地实行国家和集体所有两种公有制形式,并进行固定。自上世纪六十年代以后,国家陆续颁布实施“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及“八二宪法”、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87年《土地管理法》及以后的修正案,土地私有制包括宅基地私人所有废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权属登记发生变迁,原来的土地权属凭证,早已不具有权属凭证的法律效力,在具体宗地的使用情况没有发生变化的前提下,相对应的权属凭证,仅能起到证明该宗地原貌的作用,而不能再起权利凭证的作用。本案中,上诉人所持《社员房屋宅基地所有证》、《自留地宅荒地使用证》、《林权证》、“契税收据”、“契纸”只能证明其上世纪六十年代初期的土地所有、使用的情形,而不能证明其现在的使用权属。本案中,上诉人上述相关证件,其中《社员房屋宅基地所有证》能确定其具体位置,即其现房屋(有房产证)所在宗地,且证载面积小于现使用面积。其余相关证件均未载明其具体位置,不能证明上诉人数十年一直拥有相应宗地的使用权,亦不能证明其与本案争议宗地的关系。本案争议宗地自1967年(扩建)就由第三人使用(上诉人上诉状称1967年侵占)至今,长达47年之久。远超出农民集体连续使用满20年,确定土地归属的确权规则。综上,本案被诉土地确权决定,将争议宗地使用权确定归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