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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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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诉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诉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5-23 11:39:1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红行初字第5号 原告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实业),住所地:新乡市经济开发区太行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成

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工商政管理局一审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3 11:39:1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红行初字第5号

原告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实业),住所地:新乡市经济开发区太行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久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和平大道134号。

法定代表人牛天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郜玉新,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电器),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370号。

法定代表人高嘉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轶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鞠先法,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飞实业不服被告工商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决定,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此案,并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新飞电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飞实业的委托代理人韩久龙,被告工商局的

委托代理人郜玉新、王利平,第三人新飞电器的委托代理人尚轶珩、鞠先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工商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关于撤销“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决定,称在2013年5月16日收到新飞电器的异议申请后,经查,新飞电器成立于1994年8月8日,经营范围:电冰箱、电冰柜等系列电器产品的制造和销售;空调器、洗衣机、小家电等系列电器产品的委托制造和销售。新飞电器享有“新飞”注册商标,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新飞实业于2012年8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家用电器的研发、设计、生产(筹建)、销售、售后服务及维修,化工产品(除危险品)、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钢材及金属制品销售、计算机软件的研发。其中“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2年8月10日在其局核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被告工商局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关于撤销“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决定。并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直接送达了该撤销决定。原告不服该撤销决定,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经过复议后于2014年1月17日维持了该撤销决定。被告工商局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该撤销决定的证据、依据:

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工商局有作出行政撤销决

定的法定职权。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

3、《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二、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工商局作出行政撤销决定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1、企业名称异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各一份;

2、关于“新飞”驰名商标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3、关于依法撤销“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函复印件一份;

4、关于撤销“新飞实业”企业名称的函复印件一份;

5、关于“新飞”驰名商标情况的再次说明复印件一份;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686号关于认定“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复印件一份;

7、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材料复印件各一份;

8、新飞电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9、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两份;

10、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

11、通知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个一份;

12、关于撤销“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决定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个一份;

13、新政复决字【2013】60号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3)商标异字第00315号、35333号商标异议裁决书、(2012)商标异字第34890号、34891号商标异议裁决书、(2011)商标异字第01476号商标异议裁决书、(2010)商标异字第13431号、09192号商标异议裁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15、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53号行政附带行政赔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该组证据以证明被告工商局收到第三人新飞电器的企业名称异议申请后,经查,认为原告所登记使用的企业名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关于撤销“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用以证明被告工商局作出

的行政撤销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

3、《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原告新飞实业诉称:(一)被告工商局认定第三人新飞电器享有的“新飞”注册商标(注册证号:314120)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经过对国家商标局相关档案的查询及登陆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新飞电器目前所享有的所有注册商标包括“新飞”商标均属于普通商标而非驰名商标。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686号文《关于认定“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所述的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新飞”商标,实际属于河南新飞电器集团,而不属于新飞电器持有,且该商标因期限届满未续展已于2007年1月失效。(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企业名称中使用“新飞”字号是合理的,对新飞电器拥有的冰箱、蒸发器类产品的“新飞”商标构不成侵权。原告计划侧重生产的是小家电类产品,与第三人的生产不属于同类产品,对第三人构不成侵权。在第三人未提供充分合法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告基于其认定事实的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撤销原告企业名称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第三人新飞电器声称自己拥有的“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工商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关于撤销“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决定。原告新飞实业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关于撤销“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决定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工商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关于撤销其企业名称决定的事实;

2、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2013】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不服决定申请复议的事实;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686号文关于认定“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附件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该文中认定的驰名商标“新飞”商标图样使用商品是电冰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