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5-23 10:24:37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38号
委托代理人缪璐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秀丽,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新社,卫辉市孙杏村派出所所长,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原荣枝,女。 原审第三人翟少宾,男。 原审第三人翟玉海,男。 上诉人张金平诉卫辉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2013)卫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金平和原荣枝、翟玉海、翟少宾均系卫辉市孙杏村镇段先屯村村民,原荣枝系翟玉海、翟少宾的祖母,翟玉海与翟少宾系堂兄弟。原荣枝因所在村普京寺庙事务与张金平、该庙原庙主原某某发生矛盾,2010年3月6日下午,原荣枝、翟少宾和翟玉海在该寺庙与张金平、原某某发生争吵并致矛盾激化,翟少宾、翟玉海用手打了张金平脸部,张金平电话报警,卫辉市公安局孙杏村派出所接警后赶赴现场,并对张金平、原荣枝、翟少宾、翟玉海及原某某进行了询问,对其他知情人员进行了调查。卫辉市人民医院放射科对张金平颅脑、腰椎、胸椎CT扫描,均显示未见明确骨折、未见异常。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张金平胸椎、腰椎MRI平扫,均未见明显异常、未见明显异常信号灶。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张金平自带的X、CT片读片未见明显异常。事发后,张金平先后在卫辉市人民医院、村卫生院等处检查、诊疗。经卫辉市公安局孙杏村派出所调解,原审第三人遂将上述张金平的检查、医药费用支付完毕。同时原荣枝、翟少宾、翟玉海分别写了保证书,内容分别为:“我保证从今日起我村的普京寺不再和我有关,我不再参与普京寺的一切活动事宜”和“我保证今后不与张金平发生冲突、打架,保证以后不找张金平的麻烦”。2010年3月8日,由办案民警代书、张金平按印认可写出了保证书,该保证书写明:“2010年3月6日下午,我被翟少宾、翟玉海打伤一案,我自愿不作鉴定,一切后果与他人无关”。经卫辉市公安局孙杏村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当事人原荣枝的儿子代表原荣枝、翟少宾、翟玉海一次性赔偿张金平五百元(张金平作CT的费用和交在孙杏村卫生院的费用除外);二、当事人张金平收到五百元赔偿后,应写出撤诉,不再追究当事人原荣枝、翟少宾、翟玉海的一切责任;三、张金平收到五百元赔偿后,以后的住院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自负,一切后果自己负责;四、此协议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上述调解协议内容由办案民警代写,见证人在场,张金平按印确认,受原审第三人委托,原荣枝的儿子、翟少宾的父亲、翟玉海的大伯翟某某亦签字、按印确认。同时,张金平向卫辉市公安局孙杏村派出所提出撤诉,并由办案民警代书、张金平按印认可写出了撤诉书,内容为:“2010年3月6日下午,我被翟少宾、翟玉海二人打伤,现我已得到全部赔偿,我自愿撤诉,不再追究原荣枝、翟少宾、翟玉海的一切责任”。张金平并出具了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派出所转来的翟玉海、翟少宾赔偿我的医疗费共计五百元”。该治安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卫辉市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2010年3月6日在卫辉市孙杏村镇段先屯村普京寺庙内,原审第三人原荣枝、翟少宾、翟玉海与原审原告张金平发生争吵并致张金平脸部受伤,卫辉市公安局孙杏村派出所对此进行处理,鉴于该案系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矛盾,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在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第一百六十条“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的规定,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促使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在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决定对原审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原审被告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卫辉市公安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张金平请求判令卫辉市公安局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张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金平负担。 张金平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协议是在非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当时上诉人有伤在身且家中贫困无力支付医药费,如果不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则面临被威胁断药的境况,同时上诉人系文盲,并不理解协议内容,从协议中的500元赔偿款也可以看出,造成如此严重伤害仅支付500元赔偿款也显失公平。从被上诉人卫辉市公安局提供的上诉人病例资料看,缺少第一时间就医的诊断情况,且在对上诉人的伤情未组织鉴定的情况下直接不予处罚原审第三人,显系行政不作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卫辉市公安局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在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有公安办案人员、村干部、原审第三人的伯父和医院护士在场的情况下于医院签订的,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不知道协议内容、非自愿签订的情形,在双方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我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对原审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