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铁路高级中学诉新乡市残疾人联合会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3 10:22:17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新中行终字第147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校长。 委托代理人谢荣华,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二中集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郭培山,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桂念、周建设,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新乡市铁路高级中学(简称市铁路高中)诉一审被告新乡市残疾人联合会(简称市残联)处理决定一案,上诉人市铁路高中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市铁路高中为事业法人。2012年8月21日,新乡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向市铁路高中送达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一份,并经调查后发现市铁路高中在2011年度没有按照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没有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91112元。市残联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新乡市残联(2012)0024号处理决定书,决定市铁路高中缴纳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91112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2012年11月2日,市残联将此处理决定书向市铁路高中邮寄送达。市铁路高中提起复议申请,新乡市人民政府以新政复决(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残联的处理决定。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市残联作出新乡市残联(2012)0024号处理决定书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市铁路高中认为市残联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安排残疾人人数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错误,要求撤销新乡市残联(2012)0024号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市铁路高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铁路高中承担。 上诉人市铁路高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市铁路高中现有在编在岗职工方某,原办有省残疾证,但没有及时更换残疾证并参加残疾人年审。我校教师陆某因不慎导致右眼失明,已构成伤残,但仍在治疗阶段,残疾证正在办理中。上述二人应当计入市铁路高中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新乡市残联(2012)0024号处理决定书对市铁路高中所认定的安排残疾人人数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新乡市残联(2012)0024号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残联答辩称,市铁路高中称其职工方某没有及时更换残疾证并参加残疾人年审;教师陆某残疾证正在办理中,说明市残联未将上述二人计入市铁路高中所安排的残疾人人数,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本案中,取得残疾证的公民才具有司法意义上的残疾人资格,而方某、陆某二人则不具备残疾人资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乡市铁路高级中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单位内部安排了法律规定及标准的残疾人就业,新乡市残疾人联合会据此认定新乡市铁路高级中学没有安排残疾人就业。依据《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二十二条、《河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新乡市残疾人联合会作出新乡市残联(2012)0024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新乡市铁路高级中学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铁路高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刘大春 审 判 员 郭鑫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陶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