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新乡市豫新商用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3 10:19:46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24号
法定代表人崔卫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卫勤,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李中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豫新商用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3日作出的(2013)红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爱民系新乡市豫新商用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张爱民2013年4月7日因该公司售后服务工作到海南省三亚出差,2013年4月8日在工作中仅感觉腹部阵发性胀痛,未发现有生命危险,被送走休息。至2013年4月9日早上被发现神志不清,后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抢救,因突发性疾病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10日凌晨1:20分死亡,与其突发疾病时间不超过48小时。2013年4月22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新乡市豫新商用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认为“张爱民受伤时间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新乡市豫新商用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新乡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决定。新乡市豫新商用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素明一起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张爱民突发疾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内容。张爱民系新乡市豫新商用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4月7日受该公司指派到海南省三亚出差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由此可以认定,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05001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对其提出的驳回原审原告新乡市豫新商用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并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理由,不予采纳。新乡市豫新商用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提出的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判令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201305001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方可视同为工伤。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七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应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根据上诉人调查的事实,张爱民突发疾病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岗位。尽管据被上诉人称张爱民因公出差在外,但出差在外的时间并不全部是其工作时间,仍有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所处地点也不全是工作岗位,只有履行工作职责、从事其本职工作的地方才能认定是工作岗位,根据本案情况,张爱民是在金鸡岭社区商务酒店402房间被发现昏迷,并被120急救车送往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抢救,实质就是在休息时间从其入住的酒店房间被直接送往医院抢救的,而不是在工作时间、从工作岗位上被直接送往医院的。故张爱民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据此作出的201305001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新乡市豫新商用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错误,不管是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还是其在行政复议期间的《行政复议答辩书》中,均认可了“张爱民虽然在工作期间感觉肚疼……”的事实,但在行政诉讼中却改变此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为逃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责肆意扭曲事实。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了豫人社[2012]15号文是错误的,对该文件中的“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的理解过于狭隘,也违背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保护劳动者权利的价值准则。张爱民系我公司售后服务人员,工作流动性很强,其按照公司的管理规定,居住在规定范围之内,且24小时手机不能关机,在接到用户保修或公司指派后,应立即安排解决,故他居住的宾馆与工作存在着直接的关联关系。从张爱民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感觉肚疼到因抢救无效死亡,不满48小时,完全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死者张爱民受新乡市豫新商用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到海南三亚出差,其在工作时感觉腹部阵发性胀痛,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未超过48小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张爱民的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期间为由对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刘大春 审 判 员 张彩霞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