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5-23 09:52:56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永,男。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雷卫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该局副局长。 上诉人李会永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会永系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何屯社区村民。2010年8月18日,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凤泉分局向耿黄乡何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2010)第06号《征地告知书》,对何屯村2号土地在内的三宗土地予以征收,2012年5月15日、5月16日、7月10日何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到土地补偿安置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原告李会永认为其承包土地被何屯村收回,但未得到应有的补偿,于2013年6月17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凤泉分局提出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即原告诉讼请求的6项政府信息内容,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原告不服,因此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各自义务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进行公开;同时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其申请获得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规定,以及该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原告作为何屯村村民,该村的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等事宜,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何屯村被征收土地的位置、面积、地类、土地补偿费等政府信息,上述政府信息系被告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予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被告在庭审中称已向原告出示,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定。虽然凤泉区人民政府网站公开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信息,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因此被告辩称的已向原告履行公开信息义务的理由,同样不予支持。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书面申请公开何屯村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等6项信息,被告应当予以公开,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即原告诉讼请求的6项政府信息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及庭审中已全部向原告公开,原告不撤诉,依法应确认被告未履行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凤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告李会永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凤泉分局负担。 李会永上诉称:原审判决将4张收据视为被上诉人的支付清单是认定事实的错误。4张收据只是证明被上诉人向何屯拨付了款项而不是上诉人依法规规定申请的支付清单内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原告的申请,公开征地安置补偿的全部信息,不符合上诉人申请的内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公正判决。 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凤泉分局辩称:征用何屯村集体土地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的监督、审计及公开,不是被上诉人的职责。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已及时进行了公开,一审法院判上诉人没有及时公开信息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会永请求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凤泉分局公开的信息共有六项,其中前五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向李会永公开,其不再请求公开前五项,现只要求公开第六项,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的支付清单。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其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内容不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向当事人公开。本案中,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凤泉分局在收到李会永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李会永公开,违反规定,原审判决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凤泉分局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关于李会永请求公开的第六项政府信息,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的支付清单,根据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凤泉分局提供的收据,本案所涉土地的补偿费已支付给凤泉区耿黄乡何屯村村民委会员,李会永请求公开支付清单,不属于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凤泉分局的职责范围,对李会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会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郭鑫涛 审 判 员 刘大春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