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诉罗太印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3 09:49:38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25号 法定代表人郜军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太印,男。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辉县市社保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罗太印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辉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罗太印系新乡市某公司职工,2010年4月26日罗太印在工作时受伤,经工伤认定,确定其系因工受伤。后罗太印与新乡市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经劳动仲裁和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9月16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辉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罗太印与新乡市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并判决新乡市某公司支付罗太印应享受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份额。对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份额在判决书中也作出明确告知。2013年9月9日罗太印以书面形式向辉县市社保中心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请求辉县市社保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9943元。辉县市社保中心以职工个人申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拒绝向罗太印支付。为此罗太印于同年11月18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辉县市社保中心履行法定职责,支付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29943元。另经查证,罗太印所在的用人单位新乡市某公司已经注销。 原审认为:辉县市社保中心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负有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法定职责。罗太印所在用人单位在其受伤前后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现因工受伤,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罗太印以个人名义向辉县市社保中心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辉县市社保中心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为只能由用人单位申报为由拒绝支付。但罗太印所在的用人单位新乡市某公司已经注销,由用人单位申报已无法实现,罗太印的权益将无法得以保护,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所述的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罗太印起诉要求辉县市社保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辉县市医疗保险中心的行为已构成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根据社会保险工作的立法精神和本案实际情况,辉县市社保中心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理罗太印的申请,支付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至于罗太印要求支付的数额,为辉县市社保中心的行政职责范围,应由其审核后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罗太印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支付罗太印因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承担。 上诉人辉县市社保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法律没有规定,工伤职工个人可以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所在的单位新乡市某公司已经注销,由用人单位申报已无法实现,被上诉人的权益将无法得以保护,违背了《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判决上诉人履行职务是错误的,上诉人履行职责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超越法律规定的属于滥用职权,上诉人不可能按照制定法律者的立法宗旨去履行职责。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让上诉人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职责是严重的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行初字第54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太印答辩称,一、《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明确规定职工或近亲属对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待遇有异议可以提起诉讼,既然可以提起诉讼就说明个人可以申报工伤待遇。二、上诉人引用了《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只引用了后半部分,并未引用前半部分,该条的规定是针对由用人单位垫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申报,而并非说一次性伤残待遇等由用人单位申报。三、与《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对应的《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79条也规定,由用人单位申报的是用人单位垫付的医疗费用,第79条还要求将核定的工伤待遇的结果通知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或照顾其的亲属。既然要通知,那么由个人申报也可以。对其他待遇由谁申报法律未作出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罗太印起诉要求辉县市社保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该款规定,上诉人辉县市社保中心主张被上诉人罗太印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新乡市某公司已经注销,罗太印作为该单位职工,只能以个人名义向辉县市社保中心申报工伤保险待遇,且《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是针对职工治疗费用在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前后的垫付、申报结算及支付作出的规定,辉县市社保中心依据该规定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申报并拒绝罗太印申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刘大春 审 判 员 张彩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