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北云门镇三联纸箱厂诉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3 09:48:24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27号
负责人(实际经营人)冯翠山,男。 委托代理人刘领,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东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崔卫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杜玉红,女。 上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三联纸箱厂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辉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杜玉红系辉县市北云门镇东丁庄村人,2011年5月24日17时左右,杜玉红在原告辉县市北云门镇三联纸箱厂西车间模压机上工作时,不慎被模压机挤伤右手及右手臂,造成第三人右手食、中指离断伤,右手环小指及右前臂挤压伤; 2011年12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正式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方发出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方逾期未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后经被告审查核实,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220130401059),认定杜玉红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依法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政诉讼;期间,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案字(20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辉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裁定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同时证明了该裁决书的效力。 原审认为,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责并作出工伤认定享有法定职权;被告依据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对第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立案受理、补正材料、进行审核、作出认定及送达等程序,被告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原告异议称《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空白,给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时间与被告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一栏经办人签字“材料齐全”的时间是同一天,被告负责人签字“上报”时间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为同一天等异议,不影响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认定事实的成立,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220130401059)。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三联纸箱厂上诉称,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0220130401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事故发生时间的陈述,存在两个时间,自相矛盾,系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工伤决定程序中审查意见仅为一人签字,负责人签字栏内为“上报”,“上报”的时间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为同天,存在明显的瑕疵。认定工伤决定超过七天送达,送达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对工伤认定的相关事实应当调查,而被上诉人仅采纳了原审第三人杜玉红所提供的三份证言,证人身份来源不明,没有当庭作证,证言系无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0220130401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第三人杜玉红向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辉劳仲案字(2012)6号仲裁裁决书,且该裁决书经(2012)辉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裁定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生效。被上诉人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了事实,认为第三人杜玉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上诉人调查核实情况中记载的“2011.5.21日17时左右”系电脑打印错误,不存在陈述之内容完全不属实的情况,综合本案所有的证据材料,并不影响杜玉红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结论。被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三联纸箱厂主张《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完成送达没有法律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后,认为已经完全可以查明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过程及事实,因此无须另外进行调查核实。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0220130401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判决正确,上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三联纸箱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杜玉红与上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三联纸箱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杜玉红在辉县市北云门镇三联纸箱厂工作时,不慎被模压机挤伤右手及右前臂。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杜玉红的申请后,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调查核实情况,认为杜玉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视同)为工伤正确。辉县市北云门镇三联纸箱厂上诉意见,不影响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的成立。上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三联纸箱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三联纸箱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郭鑫涛 审 判 员 刘大春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