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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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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迎德诉卫辉市公安局、冯长发、袁荣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冯迎德诉卫辉市公安局、冯长发、袁荣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5-23 09:44:55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新中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迎德,男。 委托代理人徐凯,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卫辉市公安

冯迎德诉卫辉市公安局、冯长发、袁荣秀治安行政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3 09:44:55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新中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迎德,男。

委托代理人徐凯,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卫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卫辉市公安局法制科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牛秀丽,卫辉市公安局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冯长发,男。

一审第三人袁荣秀,女。

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爱凤,女。

冯迎德诉卫辉市公安局、冯长发、袁荣秀治安行政罚一案,上诉人冯迎德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冯迎德与冯长发、袁荣秀均系卫辉市孙杏村镇七里铺村村民。2009年12月8日上午,冯迎德与冯长发、袁荣秀发生争执,致使冯长发、袁荣秀受伤。2011年1月27日,卫辉市公安局将本案作为治安案件处理。2011年2月26日,经卫辉市公安局领导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3年3月28日,卫辉市公安局向冯迎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冯迎德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冯迎德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陈述和申辩一栏中亲笔书写“我与冯长发打不是事实,中级法院三方笔录为证”。卫辉市公安局于同日作出了卫公(孙)行罚决字(2013)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4月1日向冯迎德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已通过刑拘折抵的方式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冯迎德致冯长发手外伤、袁荣秀腰部外伤。卫辉市公安局告知冯迎德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冯迎德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并听取了冯迎德的陈述和申辩,因事发时冯长发78岁,袁荣秀75岁,卫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冯迎德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卫辉市公安局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不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冯迎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迎德负担。

上诉人冯迎德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冯迎德将袁荣秀及平车掀翻并扣倒在地,致袁荣秀腰部被平车车帮砸伤,以及冯迎德通过‘抓’、‘拽’、‘撇’冯长发双手的方式致冯长发双手受伤,以上事实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证人李爱纪、冯青春没看到冯迎德将平车掀翻,冯长发的多份笔录中均没有证明这一情节,只有袁荣秀一人称冯迎德将袁秀荣及其所乘坐平车掀翻并扣倒在地。公安机关、一审法院认定这一孤证是错误的。证人李爱纪、冯青春只见到冯迎德抓着冯长发的手,即没有所谓‘拽’、‘撇’行为。公安机关认定的是冯迎德将冯长发的手掰伤,而一审法院认定‘拽’、‘撇’行为,从而认定冯迎德致冯长发双手受伤,认定事实错误。2、冯迎德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写明“我与冯长发打不是事实,有中级法院三方笔录为证。”公安机关没有对冯迎德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没有保障冯迎德的陈述和申辩权。3、一审法院认定公安机关虽超过办案期限,对冯迎德提出的公安机关超过办案期限的理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判决,撤销卫辉市公安局卫公(孙)行罚决字(2013)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卫辉市公安局答辩称,2009年12月8日11时许,在卫辉市孙杏村镇七里铺村河堤上,冯长发与冯迎德发生纠纷,冯迎德将冯长发双手掰伤,并殴打冯长发之妻袁荣秀,上述事实证据在案。冯迎德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卫辉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28日决定给予冯迎德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其行政拘留期限与前期被刑事拘留期限折抵。请求维持卫公(孙)行罚决字[2013]第0160号的决定。

一审第三人冯长发、袁荣秀共同述称,2009年12月8日,冯长发、袁荣秀二人与冯迎德发生矛盾,冯迎德对冯长发、袁荣秀进行殴打,造成袁荣秀腰部后背受伤,冯长发手指骨折的严重后果,卫辉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卫辉市公安局依法具有治安行政管理的职权。冯迎德故意伤害冯长发、袁荣秀的身体,且冯长发、袁荣秀均属于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冯迎德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关于卫辉市公安局超期办案问题,超期办案并不必然导致办案结果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迎德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迎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刘大春

审 判 员  郭鑫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陶  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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