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13 08:50:53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获行初字第3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禄飞,男,1968年2月4日生,住新乡市红旗区和平路 三巷1号2号楼一单元八号,息县顺发商贸中心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袁红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新民,男,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英华,男,辉县市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息县顺发商贸中心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盐业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我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禄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新民、刘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雇佣豫G39825号货车从新乡发往山西长治市38吨工业盐,该车在途经辉县市双龙酒店停车场时,被告的稽查人员将原告的货物非法扣押,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做出(辉)盐罚字【2013】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辉县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9月3日,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辉政复决字【2013】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辉县市盐业管理局作出的(辉)盐罚字【2013】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对工业盐查扣,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已经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不能设定新的行政许可。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原告向法院提供有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经营工业盐的资格;第二组证据、辉县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辉县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和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签订的一份购销合同,证明购销合同是我们依法签订的。 被告辩称:因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营销盐产品,无证运输食盐,该行为应当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我局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对息县顺发商贸中心作出的(辉)盐罚字第【2013】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第一组第一份证据是国务院颁布的《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是管理工业盐、食用盐主管机关;第二份证据是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是管理工业盐、食用盐的主管机关;第三份证据是苏志广、杨国清两人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组第一份证据是盐业举报案件登记表,证明原告的运盐行为有人举报,盐业局接到举报后进行了立案登记;第二份证据是盐业案件现场调查(检查)笔录,证明被告当场检查车主王海先车上装载有盐产品,被告工作人员对该车进行检查所作的调查笔录;第三份证据是六张照片,证明车主车上装载有高级精制盐制品;第四份证据是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盐制品进行了登记保存并经过了法定审批程序;第五份证据是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证明车主车上装有39吨高级精制盐,由被告登记保存的记录;第六份证据是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和王海先的证明,证明车主王海先在场,被告抽样取证的情况;第七份证据是违法盐制品检验记录,经检测结果如下:非碘盐27.45吨,碘盐11.55吨,证明车主运输的盐制品有碘盐和非碘盐;第八份证据是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两份检验报告,一份是从27.45吨盐中提取样品的检验结果,一份是从11.55吨盐中提取样品检验的结果,证明被告委托有权机构进行检验的检验报告;第九份证据是盐业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结合有关规定本案已经调查终结,可以进行处罚;第十份证据是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盐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被告准备对原告进行处罚而进行的事先告知并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组第一份证据是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邮寄回执,证明被告给原告邮寄了两份告知书,原告收到特快专递后已经签字的回执;第二份证据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邮寄回执,证明被告给原告邮寄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收到特快专递后已经签字的回执;第三份证据是延长查封扣押期限集体讨论笔录,证明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无法结案,经过集体讨论延长一个月的讨论笔录;第四份证据是盐业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笔录,证明本案重大复杂,经过集体讨论研究决定的记录。 第四组证据是2008年12月2日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发的新发改价管(2008)76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新乡市盐业管理局精制工业盐销售价格备案的函,对县调拨价每吨730元,对县公司仓库批发价每吨761元,市区批发价每吨784元。 第五组证据是新乡市盐业管理局2010年1月28日作出的对各用盐厂家及商户下发的关于食盐50公斤大包装批发价格调整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新乡市食盐50公斤大包装市场批发价格从今日起调整为每吨1113元。 第六组证据是关于息县顺发商贸中心擅自营销盐产品、无证运输食盐罚款的计算方法一份,证明对原告进行处罚的计算方法。 第七组证据是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一个情况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7月6日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的情况向食安委作的报告,证明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决定对该公司予以取缔吊销南化公司的营业执照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第二组第一份证据认为举报人员身份不明;对第二份证据王海先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对司机进行调查时应通知货主到场,认为司机是被告钓鱼执法的线人;对第二组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封存原告的货物应当通知货主到场;对第二组第四份证据有异议,当时到停车场时应通知原告方签字,而不应该是司机签字;对第二组第五份证据有异议,当时清单上是工业盐,而现在变成了精制盐,也没有原告方的人员的签字认可;对第二组第六份证据异议和第五份证据的异议相同;对第二组第七份证据检验记录有异议,检验时应通知货主到场,被告单方检验抽样是违法的;对第二组第八份证据有异议,检验报告抽样检验未通知原告,程序违法。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七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