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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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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智请求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0320131100010《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李玉智请求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0320131100010《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6-13 08:47:05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获行初字第6号 原告李玉智,男,1965年5月18日生,住河南省获嘉县。 法定代理人职改娣

李玉请求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0320131100010《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13 08:47:05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获行初字第6号

原告李玉智,男,1965年5月18日生,住河南省获嘉县。

法定代理人职改娣,女,系李玉智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鸣友,男,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人代表人崔卫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子新,男,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卫勤,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顺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艳彬,男,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女,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

原告李玉智请求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0320131100010《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智法定代理人职改娣,委托代理人刘鸣友,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苗子新、杨卫勤,第三人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艳彬、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凌晨4时许,原告正在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上班,因脑血管病发作住院,至今昏迷不醒。此案上报后,被告认定原告不属工伤。原告发病当天,长时间加班,应当属于工伤。为此,原告不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对原告是否属于工伤重新认定。

原告李玉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职改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职改娣的身份;

证据二、李玉智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玉智住院及治疗情况;

证据三、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及获嘉县冯庄镇冯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冯庄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玉智与法定代理人职改娣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答辩人作出的0320131100010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被答辩人要求撤销该决定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三人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的情况;

证据二、李玉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玉智的身份;证据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工商注册情况;

证据四、《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有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五、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有关材料,证明原告李玉智在医院的诊断及住院情况;

证据六、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事故报告》一份,证明第三人书写了原告李玉智的事故报告;

证据七、李某某书写的10月23日事情经过一份,证明李某某书写的李玉智当时上班及发病的事情经过;

证据八、证人张某某、周某某书写的证言复印件两份,证明当时李玉智上班及发病过程;

证据九、《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两份,分别是李某某、周某某俩人证言,证明被告调查以上二人的笔录情况;

证据十、0320131100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李玉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情况;

证据十一、李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毅的身份。

第三人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第三人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证据一:第三人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的考勤薄一份,证明李玉智的出勤情况;

证据二: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的作息制度一份,证明第三人规定的工作与休息的规定;

证据三:证人李某某到庭证言,证明李玉智出勤及发病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及证据九、十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张坤、蔡利锐调查李某某与周某某的调查笔录有两点意见:一、两份笔录的调查人均未向调查人说明自己的身份,二、调查人仅仅调查了李玉智发病的经过,没有调查李玉智何时上班,上了多久的班,对案件的事实没有调查完整。

第三人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1日原告李玉智与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二条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为止。其中试用期至××年××月××日止。”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到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上班,担任该公司的维修工。李玉智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上了四个白班、夜班,白班为当天上午8:00时到下午17:00时,夜班为下午17:00时到次日的早上8:00时,李玉智在10月22日早上8:00时上班至10月23日凌晨四点左右,正在工作期间突然感到身体不适,称自己不舒服,当班工人说你去休息一下吧,李玉智就在护栏边坐下,4:16分李玉智说要去厕所,李玉智在张某某、周某某的搀扶下站起,但是已经四肢无力,无法走路,4:20分时操作工李某某赶快给值班主任谢红星打电话汇报了情况,4:22分谢主任到现场随即拨打了120,这时李玉智已嘴吐白沫昏迷,随即被120救护车拉走,住进了获嘉县人民医院,经医生检查初步诊断为:1、右侧大量脑出血  ,2、高血压病 。于23日上午9:00-13:00进行了手术治疗。据获嘉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病历第一页既往史:既往身体状况一般,有高血压病20余年,10年患左侧少量脑出血,恢复良好,间断口服降压药,平时血压150-110,体格检查是发育正常,营养良好,深昏迷,抬入病房,查体不合作……双方瞳孔不等圆等大,右侧直径约为3.0mm,左侧直径为1.5mm。初步诊断为:1、右侧脑出血并脑疝;2、高血压3级极高危;3、继发脑干损伤。2013年10月31日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了相关资料。2013年11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调查了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的工人李某某、周某某,就李玉智上班及发病过程进行了调查。2013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编号为03201311000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玉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