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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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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其公不服项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徐艳云颁发项城集建(土)字第09-28/114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原告徐其公不服项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徐艳云颁发项城集建(土)字第09-28/114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6-12 14:09:36 项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项行初字第00033号 原告徐其公,男,汉族,1942年出生住项城市城郊乡徐冢

原告徐其公不服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徐艳云颁发城集建(土)字第09-28/114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12 14:09:36

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项行初字第00033号

原告徐其公,男,汉族,1942年出生住项城市城郊乡徐冢村2号院。

委托代理人张景洪,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昌宇,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应举,项城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徐艳(彦)云,男,汉族,1970年11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住项城市城郊乡霍营村徐冢村2队。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其公不服项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徐艳云颁发项城集建(土)字第09-28/114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其公及委托代理人张景洪、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应举、第三人徐艳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项城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为徐彦云颁发的项城集建(土)字第09-28/114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图号:0804、地号:134、面积:207平方米、使用权面积200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东邻:徐如东、西邻:张秀志、南邻:徐其昌、北邻:路。

原告诉称:我与第三人因继承和分割土地补偿款纠纷于2013年4月19日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于2013年7月10日突然提交土地使用证,我知道后立即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诉讼时效。我在以前从未查到第三人有土地证,此证有伪造迹象:一、土地证上没有四邻签字,二、土地证上没有政府印章,三、被告为第三人一户颁发两个土地证严重违法,综上,我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徐彦云颁发的项城集建(土)字第09-28/114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辨称:一、该宅基地已被征收并实施拆迁,项城集建(土)字第09-28/114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二、项城集建(土)字第09-28/114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存根登记档案,属合法行为。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政府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本案中,项城集建(土)字第09-28/114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第三人结婚成家、独立生活后向行政村提出用地申请,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政府批准、而取得的合法的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取得此土地使用证时,该地上没有房屋、没有树木,原告称是其父的老宅,自小就和其父居住于此,不是客观事实。原告徐其公和此宅无任何关系,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其任何权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徐其公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土地证真实有效。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综上,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其公与第三人徐艳云系叔侄关系,争议的土地位于千佛阁办事处徐冢村,1995年5月徐艳云经申请取得的土地使用证。2012年4月,该土地被政府征收,因领取补偿款,原告徐其公与第三人徐艳云发生继承纠纷。原告认为该宅基地是其父亲遗留下来的,补偿款应有自已的一半,不应该第三人一人享有,徐其公于2013年4月19日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割补偿款,在诉讼期间第三人徐艳云出示了项城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项城集建(土)字第09-28/114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以原告徐其公提起行政复议时效超期为由驳回了徐其公的复议申请,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周政(行复决)【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项城集建(土)字第09-28/114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另查:徐其公与徐艳云继承纠纷一案,项城市人民法院以原告徐其公起诉继承其父母财产超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徐其公的起诉。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日作出(2013)项民初字第00694-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徐其公与第三人徐艳云所争议的土地是原告父母使用过的宅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徐其公不服被告为徐艳云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应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三人提出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其公主张对颁证的土地享有继承权,但原告在其父母去逝后20年之内未主张过继承该争议宅基地的权利,其继承纠纷之诉已经项城市人民法院项民初字第00694-1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其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其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