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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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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俊锋与内黄县人民政府、内黄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登记、颁证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郭俊锋与内黄县人民政府、内黄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登记、颁证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10 16:52:07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俊锋(峰),男, 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

郭俊锋与内黄县人民政府、内黄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登记颁证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10 16:52:07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俊锋(峰),男, 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郭同文,男, 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男,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黄县城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卢萍,女,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忠,男,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黄县二帝大道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何建红,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男,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郭俊锋因诉被上诉人内黄县人民政府、一审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登记颁证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俊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同文、叶灵恩,被上诉人内黄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忠,一审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郭俊锋系中召乡杨村村民。2010年1月初,中召乡杨村村民郭同省拟为其子郭俊锋申请宅基地,经杨村村委会研究,同意将位于杨村村西路南大坑的一部分土地规划为宅基地,并报送到中召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2010年1月6日,中召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工作人员同村干部一起进行了现场选址、绘制了宅基地位置平面图,并报内黄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审核。内黄县国土资源局未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郭俊锋。2012年12月20日,郭俊锋又书面向内黄县人民政府递交申请,申请为其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4日签收后,亦未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郭俊锋。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故内黄县人民政府享有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内黄县人民政府对郭俊锋要求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审查情况未予以答复,属于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内黄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郭俊锋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予以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内黄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郭俊锋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一、内黄县人民政府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未向法院提供内黄县中召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应认定其举证不能,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一审判决将内黄县人民政府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未根据郭俊锋的申请向其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事实,认定为内黄县人民政府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未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郭俊锋,显属错误。二、郭俊锋申请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土地完全符合法定发证条件,内黄县人民政府依法应为郭俊锋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一审法院应支持郭俊峰的诉讼请求,判决内黄县人民政府限期为郭俊锋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不应判决内黄县人民政府限期对郭俊锋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予以答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内黄县人民政府为郭俊峰颁发宅基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内黄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郭同省为其子郭俊锋申请的宅基地未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且该宗地不符合中召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符合登记颁证的法定条件,依法不能为郭俊峰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与内黄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对郭俊锋之父郭同省作出内国土资监罚决(宅)字(2012)第73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郭同省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于2011年3月份在本案所涉土地上投资建房做住宅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郭同省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的行政处罚。郭同省不服,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该案经内黄县人民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郭同省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内黄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具有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内黄县人民政府自2013年1月4日收到郭俊锋要求为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申请至郭俊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未对郭俊锋的申请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但由于对郭俊锋的申请作出何种处理是内黄县人民政府的职权,依法应由内黄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安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查明郭同省(郭俊锋之父)家使用本案所涉土地建住宅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故在内黄县人民政府逾期未对郭俊锋的申请作出具体处理结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内黄县人民政府限期对郭俊锋的申请作出答复,并无不当。郭俊锋主张一审法院应判决内黄县人民政府限期为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俊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丽杰

审  判  员     蔡  梅

代理审判员     袁武明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