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长法不服被告泌阳县羊册镇人民政府2012年9月19日作出的羊政文[2012]47号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10 09:42:00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泌行初字第34号 原告王长法,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表人刘冰,任镇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永杰,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羊册镇砚洼村委大郭庄组。 原告王长法不服被告泌阳县羊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羊册镇政府)2012年9月19日作出的羊政文[2012]47号“关于王永杰与王长法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羊册镇政府和第三人王永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长法、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涛及第三人王永杰,原告申请的证人赵春祥、张春芝、张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要求本院协调,根据原告王长法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裁定中止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2013年6月26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羊册镇政府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羊政文(2012)47号处理决定内容为:“维护原告王长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规划的面积。具体位置是以王长法现堂屋西山墙北墙角着地点为起点,沿堂屋后墙外皮线向东量够22米,即是王长法宅基地北边的东西长度,沿分界线向南量够19.4米,即是其宅基地西边的南北长度,从19.4米的这个点向东量够19.1米(与王永青的后墙线平行),即是王长法宅基地南边的东西长度。王长法可在这个确定的范围内依法使用。分界线以西4米宽的土地(含争议区)为规划的南北路,此路系集体所有,共同使用,任何人不能侵占,不能在路上栽树、挖沟或高置永久性障碍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5月18日对王永杰的询问笔录;2、镇政府工作人员绘制的现场勘测示意图;3、法院工作人员绘制的示意图;4、王永杰提交规划图;5、2012年6月25日王长法的询问笔录;6、2012年7月11日对王永清的调查笔录;7、2012年7月11日对郭随群调查笔录;8、王永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9、(2009)泌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10、1991年羊册镇土地所处理意见;11、王永清、王长法、郭随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12、2009年5月23日对张西庭的调查笔录;13、王绍、张西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14、2009年5月10日对王长法的询问笔录;15、2009年5月19日张建周的证言;16、2012年6月17日对张西庭的调查笔录;17、1992年村镇规划情况说明;18、2012年8月22日王长法答辩;19、(2011)泌民再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20、2012年1月6日王长法重审的事实与意见;21、王长法土地证;22、规划图;23、2009年6月3日王长法提交的证明;24、2010年1月13日王长法确权申请书。 原告王长法诉称,我的宅基地于1991年由泌阳县人民政府规划发证,距四米路3.15尺,王永杰的房宅位于原告向北隔一排的路西,距原告50米之远,原告的西边为四米已规划没有开通的路,王永杰的宅基地与原告风马牛不相及。原告建西边院墙时第三人无故阻止,原告提起的侵权诉讼三次胜诉,在王永杰上诉过程中,被告不尊重事实,作出了该处理决定,其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处理程序违法。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相距甚远,没有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与使用证相矛盾,规划时原告的村庄自西向东规划,处理决定以原告的现房定点,违背事实,有悖规划,第三人与王兴方之间为此未开通的四米路作出的错误处理决定,已被法院所撤销,被告处理决定作出在民事侵权诉讼二审中,属于超越职权。为此,请求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2、宅基地规划图纸;3、2012年9月19日羊政府文47号处理决定;4、2012年12月21日泌政决字第8号复议决定书;5、(2009)泌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6、(2010)泌民监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7、(2011)泌民再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8、(2010)泌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9、(2012)驻民二终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10、2013年3月20日行政复议送达回证;11、身份证明;12、2010年7月13日羊政文第17号文件;13、2009年6月3日羊册土地所证明;14、2010年9月9日对张春芝的调查笔录;15、张春芝证明。 被告羊册镇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永杰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主体资格合法,是经现场丈量后作出的,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互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15日泌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王长法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核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面积398.7平方米,北边东西宽22米、南边东西宽19.1米、南北长西边19.4米,原告西边为已规划尚未开通的四米路,该四米路两边的边界不清,原告对应的该路西边为五保户王运成(已故)的宅基地,王运成宅基地北边是第三人王永杰的宅基地。原告王长法的旧房于2009年春改建为楼房,楼房建成后,将院墙扒掉在原边旧界的基础上重建,第三人王永杰以原告的院墙西南角处向西占据了南北路为由,阻止原告重建院墙,原告为此提起了民事侵权诉讼,本院以(2009)泌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建院墙时第三人不得阻拦,判决生效执行过程中,因双方争议的起止点不清,经本院再审作出了(2010)泌民监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09)泌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建其院西边的南北院墙(该院墙与北屋西山墙为一条直线)时,第三人不得阻拦。第三人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经重审作出了(2011)泌民再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建其西边院墙南北院墙(该院墙与北屋西山墙为一条直线)时,第三人不得阻拦。第三人再次上诉,在二审期间,被告作出了本案的处理决定,内容:“以原告现堂屋西山墙北墙角着地点为起点,沿堂屋后墙外皮线向东量够22米,即是原告宅基地北边的东西长度,沿分界线向南量够19.4米,即是其宅基地西边的南北长度,从19.4米的这个点向东量够19.1米,即是其宅基地的南边的东西长度”。被告作出此处理决定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项处理决定将案件再次发回重审。原告王长法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泌阳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泌政复决字[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原告王长法不服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