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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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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玲因治安行政处罚上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张艳玲因治安行政处罚上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10 09:09:2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三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玲,女,汉族,生于1979年8月19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远,河南

张艳玲因治安行政处罚上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10 09:09:2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三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玲,女,汉族,生于1979年8月19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远,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上阳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晓,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晓光,男,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教导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权限内容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毛巧娜,女,该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艳玲因治安行政处罚,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远,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聂晓光、毛巧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张艳玲居住在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被上诉人辖区的居民。2013年3月6日,张艳玲携带反映拆迁问题的上访材料到北京上访,在天安门广场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警察拦下,并被训诫。同日,河南省驻京信访工作组督促中共三门峡湖滨区委、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信访局按规定助其返回原籍。区信访局认为张艳玲非正常上访,于2013年3月7日建议被上诉人对其依法处置。被上诉人收到区信访局的处理建议书后,经审查,认为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同时对张艳玲进行了传唤和询问;收集到了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张艳玲的训诫书、河南省驻京信访工作组的“河南省赴京上访人员接回稳控责任书(非访)”、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崖底街道办事处处置非访人员经过的书面材料等;调取了张艳玲的户籍证明,在告知了对张艳玲的行政处罚后,报经批准,决定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向张艳玲或其家属进行了送达、告知。张艳玲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3年4月8日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受理后,于2013年6月5日作出三公复决字[2013]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3]01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崤山分局是依法设立的县级公安机关,其辖区范围为原湖滨区崤山、涧南、崖底等三个派出所的辖区。办理该行政案件的工作人员张飞飞和邱学成均系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科员,具有人民警察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既是法律赋予的职权,又是其履行职责的义务。被上诉人崤山分局作为依法设立的县级公安机关,有权对本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或个人依法进行管理并给予处罚。张艳玲在被上诉人给予其行政拘留的处罚后,认为其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先申请复议后提起诉讼,起诉合法,原、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2005年1月10日起施行的《信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信访人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信访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该《条例》还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在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级机关提出,而且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对信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有关机关的上级机关进行复查、复核。张艳玲未能提出向其所在地崖底街道办事处提出投诉及其上级机关处理的情况,更未有有关机关复查、复核的材料,而迳直到北京上访,进入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广场地区,其行为明显违反上述规定;《信访条例》是国务院公布施行的行政法规,张艳玲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当然属于违法行为。该《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前述规定的信访人,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处理张艳玲这一行政案件时,办案人员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具有执法资格,身份合法;被上诉人及其执法人员在办理该行政案件时,查明了张艳玲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上访、在天安门广场被北京警察拦下并予以训诫的事实,在有关部门建议对其非访的行为依法处理后,从立案到传唤,然后进行询问、调查、取证,告知张艳玲权利义务,根据其认定的违法事实履行了内部审批程序,在处罚前亦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予以记录,对其享有的权利也予以交代,最后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所有以上环节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步骤,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崤山分局对张艳玲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至于张艳玲称其行为在北京市发生,应由北京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而且已被训诫不应再行处罚,被上诉人更无处罚权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无论《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均未规定“训诫”是一种处罚,因此,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其予以训诫并不是给予行政处罚,所以不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其次,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对张艳玲的违法行为,虽其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作为其居住地的被上诉人依法做出处罚,更为适宜。所以,由张艳玲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被上诉人崤山分局依据公安部颁布施行的规章对其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妥,故对张艳玲的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的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3]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宣判后张艳玲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为上访人到北京反映问题并不违法,“训诫”只是一种教育措施不是上诉人违法的证据,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