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魏新春、卢氏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10 09:02:20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三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新春,男,1959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卢氏县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卢氏县城行政路。 法定代表人张晓燕,县长。 委托代理人罗新明,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内容为代为承认、反驳上诉请求,提交证据、质证、发表诉讼意见、领取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杰,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氏县官道口镇官道口村第十居民组。 负责人刘竹囤,组长。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内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代为和解、领取法律文书。 上诉人魏新春、卢氏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卢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光明,上诉人卢氏县人民政府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明、张杰,被上诉人卢氏县官道口镇官道口村第十居民组(以下简称官道口村十组)负责人刘竹囤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录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1993年3月17日,官道口村十组与魏新春签订《关于租赁土地建房的合同书》,魏新春取得了合同约定的租赁土地,1993年3月26日,官道口村十组与魏新春将上述合同书经由卢氏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3年9月15日,第三人魏新春取得官乡建字第049号村镇建筑许可证、官乡规字第049号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1995年8月15日,卢氏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卢集建(95)字第06140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批准使用年限一栏“空白”。官道口村十组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在合同到期后方知卢氏县人民政府曾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为卢氏县人民政府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向魏新春颁发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损害了官道口村十组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卢氏县人民政府为魏新春颁发的卢集建(95)字第06140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卢氏县人民政府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系经2007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官道口村十组所诉卢集建(95)字第06140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日期为1995年8月15日,土地登记办法尚未施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12月29日修正版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卢氏县人民政府享有对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1989年11月1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法人代表或者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本案审理过程中,卢氏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申请颁发证书的相关申请材料、申请人身份信息及审核、审批的证明材料。卢氏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5是其据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而该土地登记办法在卢氏县人民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尚未出台。在行政诉讼中,卢氏县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卢氏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亦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卢氏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15日向魏新春颁发的卢集建(95)字第06140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宣判后魏新春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原审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政府颁证行为合法,要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宣判后卢氏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适用2008年新的《土地登记办法》正确,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法院提交了全部证据和法律依据,要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从实体上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官道口村十组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卢氏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相关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官道口村十组是在2013年9月份才得知卢氏县人民政府给魏新春的颁证行为,其于2013年12月份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卢氏县人民政府颁证违法,魏新春不符合用地主体资格,集体土地使用权永远归魏新春使用,实际上是以租代征,减少了征收程序,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新春和卢氏县人民政府在上诉状中认为官道口村十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官道口村十组起诉称其在2013年9月份才得知卢氏县人民政府给魏新春的颁证行为,其于2013年12月6日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长保护期限20年,官道口村十组于2013年12月6日之前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89年11月1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卢氏县人民政府在一审证期间内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土地登记申请材料、申请人身份信息、权属证明材料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材料。据此认定卢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颁证行为主要事实依据不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