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09 18:13:47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2013)湖行初字第78号 原告杨玉刚,男。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朱豫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迅炜,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玉刚诉被告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玉刚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健、贾迅炜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刚诉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于2013年7月16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张湾乡关沟村五组29号房屋所在地块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及与其对应的“一书三方案”: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及其附件;农用地转用方案及其附件;补充耕地方案及其附件;征地方案及其附件。被告已于2013年7月19日签收。截止2013年8月9日,已经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拒绝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而被告至今日仍没有公开政府信息,已超过信息公开的法定期间,构成行政不作为,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给予答复。原告提供2份证据:1、EMS邮寄回执凭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被告市国土局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提供的征收陕县张湾乡关沟村土地“一书三方案”等信息,是陕县国土资源局编制的“陕县2013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报件材料。该报件材料涉及的集体建设用地面积为61.4473公顷,需报请河南省人民政府审批。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审核,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将陕县2013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报件材料呈请河南省人民政府审批。征地批复文件由省政府批准。“一书三方案”是省政府是否给予审批的过程性信息,不具有完整性、准确性、正式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对应的征地批准文件是省政府作出,被告只是申请报批,无权作出决定。另外,陕县张湾乡关沟村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由当地政府负责实施,如果原告需要了解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依法应当向当地政府申请,而不应当向被告主张。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即以上述理由明确告知原告不能提供其所申请的信息。为此,被告不予公开原告申请信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局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6月8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报送的《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陕县2013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请示》(三政土〔2013〕70号)。2、国土资源部监制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空白表格。3、杨玉刚向市国土局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4、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制作的收文处理签。5、杨玉刚的身份证。6、2013年8月5日的市国土局电话记录。被告市国土局提交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有:1、2007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2010年1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作出的《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曾经申请过,不能证明其他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供的并非是过程性信息,原告未收到被告电话答复,也不符合答复的方式。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杨玉刚系陕县张湾乡关沟村村民。2013年7月18日,杨玉刚通过特快专递向市国土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张湾乡关沟村五组29号房屋所在地块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及与其对应的“一书三方案,”即:1、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及其附件;2、农用地转用方案及其附件;3、补充耕地方案及其附件;4、征地方案及其附件。次日,市国土局收到杨玉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经该局领导批示后转相关科室处理。市国土局称于2013年8月5日通过电话通知杨玉刚,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一书三方案”属于“过程性信息”,按规定不予公开,如有异议由主管征地拆迁工作部门负责解释或至陕县国土资源局咨询。杨玉刚称并没有收到市国土局的电话告知。 另查:杨玉刚申请公开的征收陕县张湾乡关沟村土地涉及的“一书三方案”,是由陕县国土资源局编制的陕县2013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报件材料,报件材料涉及的集体建设用地数量为61.4473公顷,由市国土局审查后,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审核,于2013年6月8日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陕县2013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请示》(三政土〔2013〕70号)呈报河南省人民政府审批。 审理中,市国土局于2014年2月10日向杨玉刚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建议你向陕县国土资源局咨询”,并附陕县国土资源局的联系方式。杨玉刚承认已收到该告知书,但表示不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据自身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信息。被告市国土局作为行政机关,依法承担信息公开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之规定,向原告作出答复。被告辩称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电话答复,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原告起诉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理由成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一书三方案”为供审批机关了解征地工作情况,以便审核是否给予审批的过程性信息,应属不予公开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被告并非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制作、审批机关,且在审理中向原告作出书面告知,并附陕县国土资源局的联系方式,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职责,但原告仍不撤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玉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二民 人民陪审员 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 陈柃欣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泽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