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09 18:10:16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湖行初字第77号 委托代理人刘志远,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青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因需求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远,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和前妻王某某达成离婚协议,对双方的共有房产(请求事项中的房产)作了析产,即析产于原告,并到三门峡市正大公证处作了公证。公证后,由于王某某一时没有房子,故和原告依旧住在一套房子中的各自房间内,所以未将该房产变更到原告名下。2011年12月,王某某病故。后事处理完毕后,2012年6月原告携公证离婚协议书到被告处,要求将上述房产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几次研究后,于2013年6月30日告知原告,到法院确认再予变更。原告的离婚协议书的析产部分是婚姻双方到公证处,自愿协议的结果,该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经公证处予以公证加以证明的,故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该析产协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没有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下,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依照协议和原告的要求,将房产变更到原告名下,但被告却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请求被告将房屋变更到原告名下。 庭审中原告共出示5份证据:1、经公证的离婚协议书。2、房产证。3、王某某的死亡证明材料。4、变更申请书。5、承诺书。 被告市住建局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涉案的房屋系共有房屋,共有人病故不能共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登记的条件,故依法应不予登记。本案涉案的房屋登记在李某某和王某某名下,系原夫妻共有财产,王某某系该套房屋的共有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同人申请。”的规定,涉案房屋登记变更应由李某某、王某某共同申请,但由于王某某病故,无法共同申请,故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条件,被告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2、该案中的房屋共有人病故,依法应按继承进行办理登记,原告无法提供继承的相关材料,被告依法不予办理登记。该案房屋中的共有人王某某病故,房屋又产生继承问题,但原告无法提供继承的相关材料,故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证明、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原告未能提供继承证明,故被告市住建局依法不能办理变更登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市住建局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市房屋产权档案总目录。2、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处房地产档案卷内目录。3、产权变更转移登记申请表。4、现场勘查表。5、产权证存根。6、1995年12月31日李某某的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7、1995年12月31日李某某与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8、李某某与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9、1995年12月30日李某某的交款收据。10、1997年10月25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向李某某核发的契证。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1、《房屋登记办法》;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司函《关于对铜陵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的复函》。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内容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不符合法定办理过户的条件。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李某某与王某某于1965年结婚,婚后生有二女,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1995年,李某某与王某某依房改政策购买房屋1套。1997年10月25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向李某某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李某某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共有人一栏为空白。 2010年9月26日,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归李某某所有。河南省正大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离婚协议进行了公证。同日,李某某与王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2011年12月,王某某去世。2012年6月,李某某申请市住建局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到李某某名下,并提交了离婚协议、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王某某的死亡证明等材料。市住建局以王某某病故无法共同申请,李某某又未提供继承材料为由不予登记。2013年5月13日,李某某再次向市住建局提交变更房产登记申请书,申请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到李某某名下,市住建局仍未办理登记。李某某遂于2013年7月13日具状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之规定,被告市住建局作为房屋登记机构,依法承担房屋登记的管理职责。房屋虽系原告李某某与王某某依房改政策取得所有权,但2010年李某某与王某某登记离婚时,双方就共同财产包括该房产已达成处理协议,即该房产归李某某所有,且该协议业经公证部门公证。虽然《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李某某所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李某某为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且王某某已去世,丧失共同申请的条件,故李某某作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向市住建局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符合申请条件。现李某某依离婚协议向市住建局申请的房屋登记,属转移登记,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的房屋转移情形,且李某某向市住建局提交的房屋登记申请书已说明王某某去世的情况,并向市住建局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王某某的死亡证明、离婚协议及公证书,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规定的材料。故在李某某符合房屋登记申请人条件,并向市住建局提交房屋转移登记的相关材料后,市住建局应当为李某某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王某某已丧失对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虽然王某某于2011年去世,但该房产已不属于王某某的遗产范围,不存在遗产继承分配问题。市住建局辩称王某某去世,应按继承办理登记,并要求李某某提供继承的相关材料,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原告李某某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二民 人民陪审员 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 陈柃欣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泽炎 |